矿山越界开采刑事风险防控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工业设计发布时间:2022-01-18浏览:

  摘 要 越界开采是一种违法行为,轻者受到行政处罚,重则触犯刑律,是矿山必须防范的刑事风险之一。本文从越界开采入刑的历史沿革出发,总结了越界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特点,分析了越界开采刑事风险产生的原因,提出了防控越界开采刑事风险的建议。在当前生态文明理念不断深入的背景下,本文的探讨有助于提高矿山企业刑事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矿产资源保护政策的实施。

  关键词 越界开采;刑事风险;防控

  目前, 企業法律风险防控的重点偏向于民商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的审查和管理,对于刑事法律风险的关注度不够。然而一旦发生了刑事法律风险,企业会承担相比其他法律风险更大的损失[1]。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推进,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日益活跃[2],矿山企业铤而走险越界开采的现象依然存在,结果轻者受到行政处罚,重则触犯刑律。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宝马矿业有限公司因越界开采酿成的“12.3”矿难就是一个血的教训:2016年12月3日,该矿越界开采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32人死亡,2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 399万元,矿山相关证照被吊销,事故单位22名责任人和10名有关公职人员被判处刑罚。前车之覆,后车之鉴。本文以非法采矿罪为视角,探讨相关防控对策,旨在减少矿山刑事风险,提高依法办矿水平。

  1 矿山越界开采入刑的历史沿革

  1.1 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10月以前)

  1986年3月诞生的《矿产资源法》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经责令退回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156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996年8月修正的《矿产资源法》原文保留该条款。

  1.2 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10月后)

  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次规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以 司法解释为标准又可分为三个时期。

  1.2.1 无司法解释(1997年10月至2003年4月)

  此时期未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越界开采实践中是按照1997年10月修订施行的《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1.2.2 有司法解释但定罪须以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

  2003年5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超越矿区范围开采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需同时具备无证采矿、经过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而拒不停止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严重破坏3个条件,责令停止而拒不停止的行政处罚是定罪的前置条件。

  1.2.3 有司法解释但定罪不以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2011年2月以后)

  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删除“经责令停止而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去除了行政前置程序,同时,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将非法采矿罪由原来的实害犯变为情节犯,改变了入罪条件,对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有明显的降低[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6年《解释》)对非法采矿的入罪标准、鉴定认定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实践中更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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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矿山越界开采刑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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