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范文探究当前民法运用管理的新制度措施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02-28浏览:

  摘要:我国民法时效制度受西方影响比较多,因此,在立法体例的设置上就相对单一,自从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引入苏联的时效制度以后,便制定了《民法通则》的法律法规,而其中的时效制度的设立方面,模式和体例就相对单一,只设置了诉讼时效制度这种方式,而到目前为止,对于时效制度的设置,我国仍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种时效制度,没有使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那么,随着现代化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法律法规的要求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全面,而单一模式的时效制度往往在处理民事权利和纠纷的过程中无法明确权利的归属,不利于统一事实和主体权利,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诉讼要求的不断提高,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在日常的司法工作和法律工作中会暴露很多的弊端和不足,不利于法律工作的长期稳定发展。

  关键词:民法,合法财产,法律

  民法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其中最重要的是要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从实际的时效制度的操作和运行中来看,人们对于公益价值的关注往往多于对人们私有权利的关注,从而导致人们只关注时效和利益,却忽视了对私权的尊重,这一问题可以从《民法通则》的第136条中看出,第136条法规中规定了普通时效最短期限为一年,而在135条法规中规定最短期为两年,这样的制度规定难免使权利拥有者的利益无法受到应得的保护,因此,这种规定只把时效制度的公益性提升起来,过于重视时效制度的公益价值,很大程度上对权利所有者的要求严格起来,违背了民法制度中以权利为本的法律精神,不利于公平、公正的法律局面的构造。

  政工师论文推荐:《改革与战略》1985年创刊,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由广西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管、主办,大16开本,每月20日出版,全国公开发行,邮发代号:48-47。本刊主要刊发在改革与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方面有独到见解的研究文章,国内外公开发行,是国内有重要影响的经济综合类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经济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广西,面向全国,刊登探讨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战略方面有独到见解的论文、调研报告、改革研究、经验介绍、信息、评论等,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往往更多地倾向于消灭时效制度,忽视了取得时效制度,为了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模式,就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的法律状况,适时地引入取得时效制度中的积极因素,使我国立法模式更加健全、完善,例如,在取得时效制度中,权利人失去的权利可以使义务人能过合法的手段“取得”,最终目的是让权利拥有人尽快地使用自己的权利,从而使法院尽快审案、结案,从而节省了时间,加快了办案的效率。这种方法都可以被吸入到我国的立法模式中,丰富我国的时效制度。

  总体来说,时效制度的历史久远,在我国也是流传己久的一种法律制度,它被使用的范围很大,涉及的内容也很丰富,既涉及到民法的领域也涉及到刑法的领域,具体可以表现为在民法中的取得性时效制度和消灭性时效制度,而在刑法中也有所涉及,比如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方面,因此,在多个法律领域都可以看到时效制度的身影,而在各个国家在规定时效制度时,对民法方面的时效制度规定得相对比较其它领域要健全和丰富很多,类别也相对比较完善。我国虽然对民法时效制度的使用相对比较晚,但发展的速度却很快,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广义上讲,时效制度指的是一种事实从它存在和发生开始,在一定的法律时间内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这样的法律制度就是时效制度,而民法时效制度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消灭性时效制度,也就是拥有一定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请求权随着法律时间的消失而消失,这就是消灭性时效制度,另一种是取得性时效制度,也就是经过一定的法律时间占有了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把别人的事实占为己有的制度,而我国在实际的时效制度运用过程中,消灭性时效制度和取得性时效作用都没有采取,而是使用了诉讼时效制度,指的是如果拥有权利的一方没有在规定的法律时间内使用自己的权利,他就不能根据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让义务者实行义务,这种制度就叫做诉讼时效制度,从一定程度上来看,我国的这种诉讼时效制度与消灭性时效制度有一些相似,但在具体细节上仍有不同,因为诉讼时效制度不如消灭时效制度的外延宽泛。具体可以表现在请求权和胜诉权上,诉讼时效制度只取消了权利人的胜诉权,而没有使权利人失去请求权,也就是说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到期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时效制度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到期后,权利人的请求权也随之消失了,权利人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具体规定上比消灭时效制度规定得更具体、更严谨,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综合考量消灭时效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选择性吸收的结果,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消灭时效制度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后的内容进行进一步限制而产生的。

  现如今的民法时效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的时效制度,距今已有两千多年,罗马法的时效制度是近代民法时效制度的开端,在罗马时期,很多土地都被名门旺族所掌握,但由于其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耕种和管理,往往导致一些良田就此荒置,没有做到很好的利用,这时就需要把这些土地交给一些农民进行耕种,长此以往,导致农民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如果农民想要购置这些土地,其办理的手续也很麻烦,最终导致土地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开发和利用,因此时效性制度就随之产生了,当时的时效制度规定通过一定的自动化手段,不断地更正一些权利方面的不足,从而使其在一定的法律时间内失去所有权,一旦发生变故,又能根据法律法规在较短的时间和障碍中重建起来,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把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效分离开来,缓解了土地拥有人和土地耕种人之间的冲突,同时它也更加鼓励了人们去开发荒地和弃地,使社会更趋向稳定、和谐。

  消灭时效制度的确立时间晚于取得时效制度,在帝政时期的裁判官法中,诉讼期限给消灭时效制度的确立带来了很大便利,由于最开始的罗马制度规定诉讼的时间为无限期,其债权性也是永久的,而后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裁判官的管辖权也发生了变化,在原有的无限期诉论基础上发展出了时效诉讼,它注重对市民法的扩充,是以市民法作为基础法律而拟定的诉讼法。例如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一个人的信用担保等债权有两年的期限,如果两年之内没有行使便视为自动放弃,在两年的法律时间过后,权利自行消失,尤其对于裁判官规定的一些债权来说,在有效的法律时间过后,对方可以拒绝实施义务行为。我国现阶段的时效制度既有别于取得时效制度,也有别于消灭时效制度,它结合我国的现状制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它综合了我国的现有国情,同时也是一项以取得时效制度和消灭时效制度为基础的法律制度。

  民法时效制度在我国的起步虽然比较晚,但是却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民法时效制度也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在不断改变,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但是我国目前的民法时效制度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不够完善,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现阶段的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制定内容来看,我国的民法时效制度中的一些法律条文规定不清晰、不明确,用比较法来看,这主要源于我国的立法技术不强,在一些具体的制度设定方面没有全面、具体地分析和考量,从而导致一些法律法规在规定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洞,往往会在一些法律条文中引起人们的歧义,为一些法官在工作中的主观臆断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同时也为一些恶意分子蓄谋钻法律的空子提供条件,从而给法律的正常实施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对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细致、不具体、模糊不清、界限不清等情况对司法机关的操作和实施都会产生影响,不利于实际的司法机关操作,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工作效率低、质量不高等情况,从而给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带来不便。

  在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过程中,要把一些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出来,防止界限不清,指代不明,引发歧义,例如对于一些特殊的请求权来说,它应该与诉讼时效分离开来,对于登记制度方面的请求权、人身权利的非财产性请求权、国有财产里非经营性的请求权等,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应把它与民法诉讼时效制度清晰地划分开来,以免混淆,给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带来不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往往过于苛刻,例如第175条规定中,规定普通的时效期限为两年,而特殊的时效期限为一年,这难免不方便维护财产拥有者的权利,因此,对于诉讼时效要进行更明确的规定和适当地延长,而且不要随意改动,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各方公众的利益,维持社会稳定。

  民法时效制度有其自身的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包含了多方面的内容,只有全面分析现阶段民法时效制度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适时进行调整,充分尊重和体现私权的地位,才能为我国构建出更科学的民法时效制度体系,从而使我国成为更加健康的法制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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