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律师论文范文探究当前出狱制度条例的新发展应用模式及意义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04-14浏览:

  摘要:在法律上,我国刑罚种类分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5种。主刑是处罚犯罪的基本刑罚,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使用。这意味着对一项罪行只能使用一个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附加刑是处罚犯罪的从刑,既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对一项罪行甚至可以附加使用数个附加刑。

  关键词:刑法,犯罪管理,高级律师论文范文

  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这个起算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假释的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有一句话要记住:就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意味着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宣告刑期与实际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是不一致的。比如说,甲被判了10年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这3年的附加刑从10年刑满释放或假释之日起计算,执行3年。所以实际剥夺政治权利时间应该等于宣告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加上主刑实际执行的时间。

  赔偿经济损失与赔偿损失的区别。这是一个概念上的区别,赔偿经济损失指的是对被告人判刑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情况叫做赔偿经济损失。简言之,是“又罚又赔”。如果对犯罪人定罪但不判刑,比如说,免于刑事处罚,而以非刑罚方法结案的,用的是“赔偿损失”称呼,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简言之,是“只赔不罚”。虽然说“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都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是它适用的场合不一样。赔偿经济损失适用的场合是对犯罪人判了刑,这个时候赔的叫赔偿经济损失;而赔偿损失是定了罪,但是对犯罪人判刑了没有啊?没有判刑,仅仅要求他赔偿损失,这个叫赔偿损失。这种说法上的区别,应该知道。

  一、刑事政策的含义

  刑事政策的含义有不同层次。第一,广义的刑事政策: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所为的一切手段或方法,包括直接的刑罚性质的制度和间接的社会政策;第二,狭义的刑事政策: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适用刑罚制度以及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不含社会政策;第三,最狭义的刑事政策:将犯罪原因作为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刑罚制度作为刑罚学的研究对象,而刑事政策则是研究二者怎样结合效果最好。[1]

  本文采取第一层次上的刑事政策含义。二战后,国际“社会防护运动”开始发展。“社会防护与其说是一种理论,不如说是一场对刑事政策的思想运动和改革运动。”[2]这场运动的发起者们主张要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根据罪犯的具体人格设置不同的刑罚措施或以矫正措施代替刑罚。到了1950年,在西方,人们建议用建立在科学制定的感化技术基础上的“重返社会待遇”代替传统的制裁性惩处。

  然而在进入1970年以后,人们发现这些耗资巨大的新方法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那些接受“科学方法待遇”的犯罪分子又几乎像那些在传统制度下的犯罪分子一样重新犯罪。由此可见,要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并非只需要在刑罚阶段采取有效措施即可。刑罚结束之后,社会中仍然会有许多因素会诱发刑满释放者再犯。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认为社会防卫的终极目标,是使反社会的人适应社会秩序,复归社会,而不是对他的行为加以制裁。”[3]法国学者安塞尔“特别强调犯罪人具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国家具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4]既然社会防卫的终极目标是使罪犯彻底的复归社会,而且国家也有使其复归的义务,那么除了刑罚执行阶段的矫正措施外,国家还需要制定相关的社会政策来预防再犯。因此,刑事政策要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能只有依靠刑罚及类似制度,还需要制定与之相辅的社会政策。

  二、更生保护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背景

  (一)理论背景

  刑罚经济原理说。一方面,国家对于刑罚的实施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刑罚要消耗国家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去进行司法活动和行刑活动。同时也使狱中人丧失了服务家庭和社会的机会。另一方面,用更生保护制度代替部分刑罚的实施,可以达到减少司法成本的效果。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只有有必要才为之。如果罪犯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性都比较小,无需受到强制矫正,就能从思想的根本上改正错误,那么司法机关可以考虑执行犹豫等措施,由社会机构监督罪犯的矫正情况。

  教育刑思想说。该说认为刑罚以使受刑人改过向善为最终目的,即使出狱,如有教育的必要仍然必须教育。刑罚的执行阶段各种感化教育的矫正措施,有可能效果显着,也有可能没有实际的效果,但是执行机关又不能增加刑期。如果效果甚佳,但是出狱之后,刑满释放人有可能会遇到各种困难和不良诱惑,又再次进行犯罪。另外,如果行刑期间没有改造好,就更加应当继续在社会中对其进行教育。所以,从教育刑的角度看,更生保护制度作为刑罚的补充和维持制度都十分有存在的必要

  (二)现实背景

  一方面,二战后,监狱人满为患。这种情况给国家造成严重的负担,同时罪犯在行刑期间也得不到很好的教育。鉴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国家又不能对其采取假释、缓刑等措施,使其重新回到社会。另一方面,刑满释放后的再犯几率很高。从保护弱者的角度看,国家也有必要为出狱人提供帮助。

  三、更生保护制度的基本精神

  (一)呼唤人性的回归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人自由意志,虽然有绝对的自由意志和相对的自由意志之分,但是都承认人至少能够在行为时决定自己不做违法行为。同时,人具有区别于动物性的人性,具有怜悯和正直之心,不能仅仅从实证主义科学出发,将人看做机械的犯罪学研究对象。既然人具有自由意志和人性,同胞们就可以对被保护者进行教化和帮助,使被保护者在对待自由和责任时有自觉性。

  (二)扶危助弱

  “更生保护制度是对刑罚的否定”。有前科者不仅被社会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业和生活各方面都难以被社会接受,有时候甚至都不能为家庭接受。又由于受刑罚,相当一段时间与社会脱节。刑满释放者也与社会存在脱节,再次融入社会也是有困难的。最终,有前科者有可能再“进宫”。在这种意义上来理解,出狱人是属于这个社会的弱者。小野清一郎虽然反对自由意志,但是“认为更生保护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人类爱和同情心,注意到这种精神就把握到更生保护的真正意义;更生保护,则绝对不能行使压力对被保护人施以温暖的人类爱,临以恻隐的慈悲心,是最重要的一着。”[4]

  四、我国台湾和日本更生保护制度之概况——就出狱人保护方面展开讨论

  (一)立法情况

  1.台湾

  1972年七月,司法行政部颁行《台湾更生保护事业规制》及《台湾更生保护事业规制施行细则》。同年十月召开更生保护会全体会员大会,会中分别订定台湾更生保护会章程,台湾更生事业奖励办法,台湾更生保护会辅导员服务须知,台湾更生保护会辅导所管理办法等规章。1976年四月,《更生保护法》公布施行,并依该法18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订定《更生保护法施行细则》发布施行。[5]2002年,台湾重新修正《更生保护法》。

  2.日本

  日本对犯罪人保护监督的注意由来已久。1922年公布的少年法上,就有少年犯交付保护司观察的规定。1948年公布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将更生保护的对象扩大到了犯罪的成年人。1995年公布了《更生保护事业法》,规定了从事更生保护事业的更生保护法人的设立及组织的运行,及国家对其的监督。2007年,公布了《更生保护法》。[6]

  (二)保护机构

  1.台湾——“民间主办,政府监督”

  (1)更生保护事业的责任者

  台湾2002年修正的《更生保护法》第3条之一规定“前条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声请保护。”之二规定“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观护人或监狱长官,对前条所定之人,认有应受保护之必要者,应通知各该受保护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经其同意保护之。”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负责更生保护事业的主要是更生保护会,政府只起到补充作用。

  根据该法第4条规定“更生保护会为财团法人,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登记前应经法务部之许可。前项更生保护会之组织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由此条款可知更生保护会是民间组织,政府基本上只从宏观上设定规则对其进行指挥和监督,具体的辅助被保护人的任务仍然由更生保护会完成。更生保护会设于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设更生保护分会。在各地方法院辖区内(即乡屈、区级)设更生保护辅导区,配置更生保护辅导员。

  (2)更生保护会的职责及经费来源

  根据台湾《更生保护法》第8条之规定“更生保护会为实施更生保护,得设收容机构,创办各种生产事业或技艺训练机构。”根据《更生保护法施行细则》第5条之规定“更生保护会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创办生产事业或技艺训练机构时,得聘请适当人员担任技术辅导,并应拟定实施计划,报请法务部核定。”另外更生保护会对下级单位有监督权。《更生保护法》第3条规定“更生保护会依法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并监督及考核所属各分会之业务。更生保护会设有分会者,每年至少派员视察各分会一次。必要时,得随时派员视察之。”

  根据《更生保护法》的规定,更生保护会的经费有三种来源方式:第一,更生保护会本身的财产;第二,向外筹集的善款;第三,政府依据更生保护会的实际需要,提供的补助。关于这三项资金来源的具体规范办法,法务部将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另外,为了保障更生保护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务部得设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法务部拟定,行政院核准。

  (3)更生辅导员

  根据《更生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更生辅导员之招募、训练、管理、运用、辅导、考核及其服务项目,应由更生保护会依志愿服务法之规定拟定志愿服务计划,报请内政部及法务部备案。”更生辅导员的聘任和奖励都由更生保护会具体管理。更生辅导员无给职,无报酬,并应避免泄露本人及受保护人之身份。

  2.日本——“政府主导,官民结合”

  (1)负责更生保护事业的行政管理者及职责

  日本更生保护事业由专门的公务专职人员和民间志愿者共同负责,维持的比例为1000∶50000。负责更生保护事业的行政机关有保护更生委员会、保护局、矫正保护审议会、保护观察所及保护司选考会。

  保护更生委员会是国家公务机关,设全国更生委员会。全国更生委员会由法务大臣任命的委员长及各委员组成,并得到参、众议院的同意。该会主要负责向法务大臣提出针对特定者的恩赦申请,还有审查对地方更生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案件。在8个地方行政区设地方更生保护会,主要负责:第一,本管辖区内保护观察所的事务工作;第二,更生保护设施的许可及认可事务;第三,假释申请的受理、决定和取消。[7]在地方更生保护会之下再设保护所管辖的与出狱人保护有关的事务主要为保护观察的实施及对刑满释放者实施保护措施。

  保护局负责有关更生保护政策方案的制订和实施,相关法令的修改和制定,并决定有关预算人事及更生保护制度和运行的基本事务。矫正保护审议会设于法务省,负责:第一,回答法务大臣的咨询,对矫正及更生保护制度的运作及相关重要事项进行审议;第二,批准更生保护法人的设立,制定更生保护设施和制定对被保护者的处遇方法等标准的法务省令时,要听取该会的意见。保护司选考会设于个保护观察所所在地。由地方检察长、地方法院院长、保护观察所所长、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委员长、保护司代表等委员组成。该会负责回答法务大臣或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的咨询,对保护司的委任和解任以及其他保护司制度发表意见。[8]

  (2)负责更生保护事业的保护司、民间组织及职责

  日本负责更生保护事业实施的民间人士称为保护司。保护观察官与保护司不同,是专职公务员,根据法律、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与更生保护相关的专门知识、实施保护观察、环境调整、犯罪预防活动。“保护司必须具备的条件:第一,人格及行动方面在社会上有威信;第二,具备完成职务所需要的热情以及充裕的时间;第三,生活上安定;第四,身体健康有活力。保护司的任务是具有社会奉献的精神,帮助曾经犯罪者改过自新的同时,努力进行预防犯罪宣传,肩负净化地域社会,为个人和公共福利做出贡献的任务。”[9]保护司无薪酬,但是可以领取全部或部分费用作为实际付出的补助金。政府对做出特别成绩的保护司给予奖励,并由法务大臣进行表彰以示酬劳。

  着名的民间组织之一是更生保护妇女会,是以协助罪犯的改造为目的设立的,以女性志愿者为成员的预防犯罪的组织。主要活动为:“开展预防犯罪及流氓行为的活动;对更生保护设施的援助;对兄弟姐妹会的援助;对矫正设施收容者以及家属的援助,协助保护司的活动。”[10]另一个着名的民间组织是兄弟姐妹会(BBS)。BBS由已改邪归正的青少年和致力于净化环境的青少年志愿者组成。活动方式由已经改好的青少年与违法犯罪青少年结成好朋友,现身说法,鼓励其更生。

  (三)更生保护的方式

  1.台湾——出狱人自愿原则

  如前所述,依据台湾2002年修正的《更生保护法》的规定,保护制度的开始于出狱人向更生保护会申请或者由监狱长官通知保护会去征询出狱人的意见,在其同意之后才开始。依据台湾《更生保护法》第11条,依据具体的情况,更生保护的方式可分为三种:“一、直接保护,以教导、感化或技艺训练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残废者,送由救济或医疗机构安置或治疗。二、间接保护:以辅导就业、就学或其他适当方式行之。三、暂时保护:以资送回籍或其他处所,或予以小额贷款或其他适当方式行之。”根据《更生保护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直接保护包括“一受保护人确需收容者,得暂时收容于更生保护会设置之收容机构,施予教导或从事各种生产事业及技艺训练。二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对有工作能力之受保护人,得视其人数多寡,与有关机关、团体合作办理短期技艺训练或转介参加职业训练。三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对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碍之受保护人,得转介收容或医疗机构安置或治疗。”依据《更生保护法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暂时保护包括旅费之资助、各种车票之代购及供给、膳宿费之资助、户口之协助申报、医药费之资助、护送受保护人回籍、回家或护送至其他处所及小额借款。

  2.日本——由保护观察官决定具体的更生计划

  出狱人更生保护制度的实施方式大致如下:首先,保护人与保护观察官面谈,制定更生计划书,在根据其性格、案情等因素选择与哪个保护司性格更加协调,从而选择合适的保护司;其次,由矫正对象拿着保护观察官的意见,在家人的陪同下首次拜访保护司。以后每月交流一次,往往也是在保护司人员家里面谈,喝茶或吃饭,边吃边谈,进行生活做人准则的引导;再次,根据被保护观察者的具体情况,具体工作方法大体上分为“监督指导”和“辅导援助保护”。监督方式是与其保持适当接触,督促其遵守,并使其感受到如不遵守可能会取消保护的心理强制。紧急更生保护制度是辅助援助的一种,它更多的体现的是对出狱人的保护。该制度大体内容如下:在对象受伤或疾病,没有适当的临时住所,没有居所或职业,可能妨碍更生的情况下,必须让该人住进公共福利设施,或其他设施接受医疗,食宿、职业方面的救助。最后,保护观察官也可以向保护司提出建议,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与保护对象面谈。如果保护对象出现再犯,则可由保护观察所所长或者接受指示的保护观察官决定中止保护观察。另外,日本还有合作雇主,他们根据出狱人的具体情况,给出狱人安排工作,使其通过工作获得新生。

  五、我国大陆地区与更生保护制度相关的制度——安置帮教

  我国大陆地区与出狱人保护有关的制度是安置帮教。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一直重视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始终将其作为巩固教育改造成果的一种手段来抓。

  (一)我国安置帮教工作的概况如下:

  1.无专门法律对该项工作进行规定。安置帮教工作的布置多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专门的工作会议上进行商讨并做出决议,然后下级或本级的工作人员据此完成或调整工作。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安置帮教工作。如2011年的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专门研究落实中央精神的具体措施。领导小组组长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同志,传达中央领导就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指示批示并就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社会管理工作进行部署。[10]湖南省安帮工作领导小组于2006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的意见》,从组织机构等方面对安置基地建设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11]

  2。帮教机构——政府包办,本部门配合。中央综治办是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机关。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中都设有专门负责安置帮教工作的办公室,多被称为“安帮办”。“安帮办”负责建立刑释人员的信息管理平台,掌握本区刑释人员的释放日期,衔接,重点人员管控,安置,帮教情况。司法部负责在服刑人员出狱前,对其进行法律普及以及进行回归社会的风险评估,并将结果移交给其所在的县级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对刑释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帮助失业者就业及对符合条件者办理社会保险。民政部优先安置刑释人员就业,并组织志愿者队伍,对有生活困难的刑释人员进行援助。人民银行要按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精神,为从事相关项目职业的刑释人员办理低息或免息贷款。[12]

  3.安置帮教工作方式有:思想道德教育,知识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并对就业困难者进行补贴等等。如就业推荐:浙江省金华监狱联系嵊州市司法局,组织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责任公司深入监狱招工与两个月内即将出狱的42名服刑人员签订了就业意向书。如技能培训:湖南省星城监狱积极开展出监教育,加强职业技指导与管理术培训创业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累计培训2.6万人其中获得国家培训合格证2万人获得国家职业资格和等级鉴定证6000人。

  4.帮教工作中大力发展安置帮教基地。尽管帮教工作方式有很多种,但是在各地取得实效最大的还是安置帮教基地。以湖南为例,截至2007年10月,全省共有143个安置基地。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的意见》,安置帮教基地须经县级以上安帮办严格审查批准后才可建立,并与其签订安置帮教协议。[15]有些地方为了使安置帮教基地多吸收刑释人员,以每人200元的标准补贴安置基地。2010年甘肃省政府财政也给予安置基地补贴,以每吸收一名刑释人员补贴300元为标准。[10]

  五、我国安置帮教制度上的不足之处

  与台湾地区及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相比较,大陆地区的安置帮教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我国台湾和日本都对出狱人的保护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制。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正如上文所述,更像是政府部门的会议决策。如此,将不具有工作的连贯性和统一性。

  2.没有充分发动民间力量。我国台湾和日本有各种民间组织和民间志愿者参见这项工作。但是大陆只是发动建立安置帮教基地,并没有在民众中扩大工作的影响力。如此,将不利于使出狱人去“犯罪分子”的标签化,也不利于刑释人员重生。

  3.负责该项工作的责任机关和工作人员,并非专门人员。他们本身就有其他公务,这项工作就成了兼职,各项管理活动就成了形式化的走过场。但是日本有更生保护委员会和保护观察官专门负责管理该项事务,更有利于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4.较少对出狱人进行心理帮教。日本的保护司都是较年长的成功人士,运用在家喝茶和吃饭等生活化的方式,对出狱人进行心理疏导,这有利于释放出狱人不容易为社会重新接受的压力。但是大陆的安置帮教多为物质上或技能上的教导,这方面比较缺少。

  5.安置帮教工作多为形式和宏观上的指导。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更加生活化,保护司的工作地点多在家中,工作方式为“边吃边聊”。这样就拉近了双方的距离,使刑释人员从感情上更能体会到社会的关爱。我国大陆地区多做会议决策,从宏观上安排帮教工作,实施起来,刑释人员更像是一个被动的受体,并不能感受到双方地位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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