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湾漏油事故民事管理新条例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11-17浏览:

  在当前有关区域湾漏油事故民事的发展应用措施有哪些呢?应该怎么来加强对民事管理制度的新应用呢?同时现在法学的新管理方式有哪些呢?文章是一篇有关民事法学方面的论文。

  摘要:由于康菲公司对渤海湾的环境损害应承担不可免责的主要责任,因此,在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可以做出最符合公平原则,最能够体现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和污染者付费原则要求的规定。对于治理的效果和未履行或未按时、充分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必须做出具有较大惩罚制裁作用的规定。通过行政机关和监督职责、行政相对人的主动汇报义务等程序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实现受害人、社会公众环境权中的知情权、参与权。

  关键词:民事管理,法学管理,政工师助理论文

  1.协议的主体要件不符合。此次石油漏油事件涉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包括: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应该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海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赔偿协议的谈判过程由于涉及直接受损的渔民等民事当事人的私益,应该由渔民等实际受损当事人或其代表人参与。而农业部只能作为整个渤海湾的渔业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对人或主持行政调解的国家机关参与谈判。总而言之,中海油、农业部和康菲中国达成的协议从主体的合法性要件来讲并不具备。

  论文网推荐:《政法学刊》,《政法学刊》(双月刊)创刊于1984年,由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主办。本刊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办刊方向,立足广东,面向全国,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学术性、应用性,始终保持刊物的思想性、理论性、创新性和指导性。

区域湾漏油事故民事管理新条例

  笔者将民事救济途径按照主体数量分为两大类: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双方间的救济方式和涉及多方主体的民事救济途径。后者又包括公权力参与和非公权力组织参与。行政机关参与的救济方式一——行政调解现阶段,最新的事件处理就是农业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康菲公司共同达成的赔偿协议。

  2.本协议所列的10亿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3.10亿元的赔偿数额是如何得出的。4.其他地区的赔偿问题并未涉及。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调解不排除和否认其他,特别是司法途径的适用。行政机关参与的救济方式二——环境资源行政合同的适用严格来说,环境资源行政合同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的特殊实现方式,属于行政法救济范畴,但是由于它同时具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因此笔者也将其放在此处讨论。“环境资源行政合同是环境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环境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而依法签订的协议。”这种救济方式主要针对受害人的环境权益以及国家环境权。笔者认为此处适用环境资源行政合同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环境资源行政合同属于弹性行政行为而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自主性。第二,通过签订环境资源行政合同其实是有效地分流政府公共管理职责中属于技术性工作的有效方式。它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治理的专业性。最后,从取证的角度看,康菲公司委托了挪威船级社、美国的ASA以及包括ALS、CSA、美国应用科学咨询公司和纽飞尔公司在内的多家国外组织对事故的环境损害影响进行检测作出认定。根据检测结果,无法排除渤海湾长期以来非此次事件造成的污染对环境产生损害结果的因素。因为环渤海湾地区工业产业常年工业排污的影响,损害结果的证明的确困难重重。同样,受害人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也面临损害结果举证难的现状。

  即使历时长久地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了解决,巨大的司法成本以及错过的最佳治理时间都为生态环境恢复这一最终目的增加了道道难关。因此,签订环境资源行政合同,通过与康菲公司的协商,合理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倒不失为公民环境权益和国家环境权益的有效救济途径。至于如何适用,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第一是通过直接磋商的订立方式,与康菲中国订立环境资源行政合同。

  第二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公司企业,与康菲中国订立有多方主体的环境资源行政合同。招标的对象是在具有专业海洋及海岸环境治理业务的公司企业,对受影响的渤海湾地区进行专项治理。权利义务的分配上,第三方主体承担具体实施治理的义务,康菲公司则承担费用支付等义务,行政机关的作用则主要体现在监督或其他义务(具体应依据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组织做出的环境损害检测的责任认定确定)等方面。除订立方式和责任分配外,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双方合同基本相同。司法途径——民事诉讼目前,诉讼途径存在立案难、损害结果证明难的问题。立案难的原因在于法院主体身份核实难,法律适用不健全和司法判例缺乏等原因。笔者认为,除了这些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依赖行政调解的惯性思维。

  非公权利组织参与的民事救济民事损害赔偿基金是典型的非公权利组织参与的民事救济途径。非公权利组织参与的部分主要包括承担独立审计职责的会计事务所,独立于出资人的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基金具有救济与赔偿的双重功能。赔偿(救济)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基金,具有传统民法上财团法人的一般属性。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赔偿(救济)基金则属于公益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从基金设立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看,可以大致将其分为如下两类: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与诉讼结果性救济(赔偿)基金。前者是在被侵权人提出侵权诉讼之前设立和运作的,目的是为了救急,同时还可以部分或者完全取代可能的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后者则是被侵权人提出侵权诉讼之后,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协议设立或通过法院判决设立的。根据康菲公司2011年9月公布的关于建立赔偿基金与环境基金的公告,康菲公司之前承诺建立得基金属于诉讼代替性基金。显然,这是对英国石油公司在美国墨西哥湾造成的石油泄漏事故处理的模仿。由于我国法律未对赔偿基金做出规定,这种模仿难以发挥良好的效果。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参照有关建立公益财团法人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制定具有公信力的基金运行管理章程的方式,用民事法律约定代替实体法律规定的方法同样能达到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这些年日益增长的环境侵权案件充分暴露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制的缺陷。日本在环境立法方面堪称楷模,“日本的环境法制形成了由公害关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济法、环境保护法、公害民事救济法及公害犯罪法等组成的严密的法律体系。”对此可以得出的启示是,我国应该在环境保护立法方面形成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部门相互衔接的,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相结合的完整体系。最后,利益衡量中可以作为普遍性认识的观点是:“各种权利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具有层次性,一般人身权高于财产权,而财产权高于环境权益”。只有在确立了这样的价值取向之后,才能继续去适用利益衡量原则或其他的法律适用。在这样的价值层次下的判决或裁决,我们可以认为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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