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救济探析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农业科技发布时间:2021-06-03浏览:

  摘 要:当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已经到了一个新阶段,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环境侵权问题越来越严重,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我国社会当前出台了《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关文件,但在制度具体设计等方面仍存在不足。基于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的现状,本文针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与救济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损害赔偿

环境工程论文

  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现状考察

  1.1 我国现行立法现状考察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1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都没有把故意或是过失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阐述,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所以,由上述法律规定可得,我国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具体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污染环境与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应该依照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到赔礼道歉等十一种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根据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返还財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外,环境保护单行法也有相应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等都规定了一些责任承担方式。关于环境损害社会化的赔偿制度,《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此外,无其他法律予以详细规定。

  就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而言,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环境污染侵害赔偿诉讼中转移举证责任,基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征,受害者举证相对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加害人承担对免责事由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与该规定一致,《水污染防治法》第98条也规定了排污方对免责事由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则规定了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证明有关联性即可,而侵权人则应当对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第三,我国现行立法对追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程序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法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第58条规定了有原告资格的社会组织所需条件,第66条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3年,起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水污染防治法》第97条还规定了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条件、起诉条件、管辖、责任承担方式、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与《行政诉讼法》第25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管辖范围、职权行使、检察机关起诉与法院受理对接程序等均无具体规定。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是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据基础。就损害鉴定评估而言,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但颁布了相关指导性的文件,总体来说处于上升期。2011年5月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2014年5月、2016年2月环境保护部分别公布了第一批、第二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2016年1月,司法部与环保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就环境损害鉴定管理工作进一步做了规定。

  1.2 我国现行司法现状考察

  随着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呈现出了一些特点,比如现实社会中以民事主体为被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比较普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发展缓慢,可见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发展不平衡。

  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环境司法实践中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形式居多。赔偿损失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适用最普遍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我国企业环境污染赔偿数额较大,然而在实践中大多数中小企业往往不能全部承担,有的企业因此形象受损,有的严重削弱竞争力,还有的企业甚至由于陷入巨额赔偿案而走向破产;随之而来的,受害人的权益也得不到保障。恢复原状是指被侵权人要求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使受损坏的财产能够恢复到被侵害前原貌的侵权责任形式,其适用条件是被侵权人的财务尚且存在且有恢复的可能性;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恢复原状与损失赔偿可能是对立的,而在环境侵权领域,恢复原状不仅包括对受害人财产和权益损害的原状恢复,还包括“环境再生”的理念,故在此特殊情形下,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比如在适用恢复原状的形式的时候,不能完全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的时候,未能恢复的部分仍然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

  推荐阅读:环境工程中城市污水处理问题的探讨

期刊VIP网,您身边的高端学术顾问

文章名称: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救济探析

文章地址: http://www.qikanvip.com/nongyekeji/577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