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当下城中村改造的现状及解决措施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城市规划发布时间:2014-08-22浏览:

  摘要:“村委会存在的主旨是以村民为根,以自治为本;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主旨是以土地为根,以土地等财产的集体所有为本。”因此,笔者认为,在城中村改造中,在存在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应由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委会对其经济活动行使监督作用。

  一、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组织面临问题研究的背景

  2010年1月,广州市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提出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的原则,力争用10年时间基本完成全市“三旧”(主要是旧城区、城中村、旧厂房)改造,用3年至5年时间基本完成位于城市重点功能区的旧城成片重建改造工作,基本完成杨箕、琶洲、冼村、石牌、三元里等52条“城中村”以整体拆除重建为主的全面改造工作,以及不符合城乡规划的旧厂房搬迁改造工作。

  “2008年8月,琶洲村琶洲经济联合社向琶洲村全体社员公告琶洲村改造及拆迁补偿方案提请表决,得到了该社2/3以上的社员表决通过,该方案也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在拆迁过程中,房屋产权人冯某某、胡某某成为“钉子户”。2010年9月7日,琶洲经济联合社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收回冯某某、胡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琶洲村联合社有权收回两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后冯某、胡某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被海珠区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法院将他们的三栋宅基地使用权强制收回,交给琶洲经济联合社。”

  在广州市越秀区杨箕村改造中,此类纠纷也在发生。“2011年5月25日,越秀区杨箕‘城中村’改造纠纷案首批8起审结宣判。其中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下称经济联社)状告‘钉子户’案件6起,判决结果均为钉子户败诉;而村民状告经济联社案件2起,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虽然通过司法程序得到解决,并且都是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胜诉,但是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依然存并亟待解决。

  二、城中村改造中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之争

  (一)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享有管理经营权

  在上述提及的琶洲村城中村改造纠纷案件中,被告就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对涉案房屋范围内土地权属享有权利存在异议,主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究竟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在城中村改造中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都有明确规定。

  《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为劳动群众组织所有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体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集体经济组织并非集体,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中村改造中,只是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城中村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两者的关系定位

  “从我国现行立法的情况考察,两者之间的关系若即若离,时而相互并列,时而相互取代。”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做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由村民委员会做出决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在这里,村委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相互独立的组织,前者对后者的经济活动有监督和保障职能。该法第5条第3款还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据此可知,村委会在集体土地等资产的管理方面,有时可取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从职能上看,村委会具有浓重的民主政治色彩,兼有成员自治、公共管理、社会服务与保障和集体财产的管理与经营等多种职能,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相对比较抽象,法律更多地看重其在土地等资产集体所有制上的形式和概念,对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实体性职能和特征关注不足,而其职能还与村委会出现交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成为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实体。

  (三)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定条件

  上述法条明确规定,城中村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而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集体的代表机构,那在什么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能够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均存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在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所有权,往往都是依据公共利益这一“霸王条款”。

  “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属于社会公众使用或享用的公共建筑或设备,按照具体的项目特点可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交通、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邮政电信和商业金融服务等。”城中村改造,目前基本采取的形式是通过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建造商品房等,虽然涉及部分公共设施建设,但绝不会仅仅为建设公共设施。而关于公共利益,公共事业建设,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提及的案例,原告琶洲经济组织主张,“琶洲村城中村改造完成后将大大改善琶洲地区的面貌和居住环境,全面提升社员的生活品质、壮大村集体的经济实力,使全体社员获得丰厚收益,因此属于公益事业建设。”这样的理由在法院判决中也得到了支持,可是没有统一的可采性。目前,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城中村改造是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改造,并不适用该条相关规定。

  城中村改造中建设商品房销售,涉及商业利益。“商业利益一般都不会是公共利益,但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也都不会绝对说商业利益一定不是公共利益,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所以,公共利益的决定程序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目前关于城中村改造中,集体土地在涉及公共利益方面规定不明确,即在实体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采用程序进行保障,避免公共利益对城中村村民私权利的侵犯。如在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改造方案应通过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还要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听取被征收人、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如果对城中村改造决定不服,原城中村房屋所有权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应当采取个案原则,对城中村改造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城中村房屋所有权人的私权利做出权衡,当然关于城中村改造的公共利益问题,相关法律也应该进行明确规定和完善。

  三、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其他具体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在本文提及的案例中,琶洲村琶洲经济联合社向琶洲村全体社员公告琶洲村改造及拆迁补偿方案提请表决,得到了该社2/3以上的社员表决通过,该方案也经相关有权部门审批通过。这样的程序是否合法合理?而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身运作机制如何?集体决议需要社员多高的比例投票通过才符合程序要求?相关法律对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拆迁程序等是否有明确规定?这些都是决定城中村改造能否良性发展的一些重要条件。

  (一)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临的问题

  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关系不明晰,自身运作机制不完善,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回收、管理等程序的规定不明确,这些都是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临的问题。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关系不清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两者之间的关系若即若离,时而相互并列,时而相互取代。而在现实当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村党支部是三块牌子、一套机构、一个班子。导致村干部在自身素质与思想觉悟有限的情况下,在城中村改造中容易出现以权谋私,村民经济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等。

  2.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运作机制不完善。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当前也存在自身组织机构、制度等机制不完善问题,如组织规范化程度低,自我发展机制不健全,民主管理机制不完善,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最高和最终决策权往往不在集体成员手中,会员大会多流于形式,外部力量介入过多使民主管理成为一句空话。

  3.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决议程序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目前,我国对村委会组织的法律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但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组织如何按明确的程序去开展工作,如对改造工作的公告、听证、村民及村民代表如何表决,2/3的比例是否足以通过决议,等等繁琐的程序性问题需要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解决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组织存在问题的相关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

  1.明晰城中村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当公共服务职能与经济管理职能交错在一起时,就会出现公共权力的滥用和生产经营的不担风险;利用公共资源去从事营利性的事业,甚至运用公共权力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却不承担任何后果”。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必须明确,村委会的宗旨本应是为村民服务,不具有营利性,市场规律对其运作不起作用,不需要承担市场风险,适用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而经济组织管理者的宗旨是

  谋求经营效益,以营利为最大目的,必须依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承担市场风险,效率是其运作的根本原则。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组织需从行政职能中脱钩出来,否则对农村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不利。

  2.完善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治理结构,设立理事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作监督机构。设立监事会,代表全体成员监督和检查理事会的工作。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运行管理部门。规模比较小的组织,可由理事会负责日常的各项工作;规模比较大、业务内容较多的组织,则应在理事会下设立总经理及若干个部门。同时,组织机构的运作也是通过人员实现的,提高组织机构中的人员素养不仅有利于科学决策,也有利于加强决策及组织运作全过程的有效监督,确保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实现。

  3.完善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决策机制。完善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决策机制,既要提高参与决策者的素养,又要建立健全决策规范与制度。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传统决策方式是重大决策由最高权力机构一人一票投票表决,目前城中村得决策形式也是如此。这种方式体现了对民主的尊重,有着较强的政治意蕴,但对于市场条件下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壮大,却存有负面的影响。为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机制方面,应在坚持民主管理的前提下,改造一人一票制。简单的一人一票制会因成员素养及程序繁琐导致议而不决、效率低下、甚至决策错误,造成不良后果。因此,在表决权上实行加权制,对股金总额特别大、贡献特别突出的成员,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酌情给予其增加一定的票数,有利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而对于城中村改造,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造方案的决议等相关程序也应当通过相关法律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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