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光电技术发布时间:2019-10-23浏览:

  随着智能终端、移动互联网和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信息主体复杂频繁的各种行为都记录、分析和利用,给经济发展带来了颠覆性的影响,但同时也容易导致信息主体隐私权的缺失,严重危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这种背景下,如何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就成为目前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首先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信息权益的保护规定以及大数据的特征进行了简单介绍,分析了大数据时代的环境下,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如何进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提出了意见建议。

大数据

  推荐阅读:《大数据》(双月刊),创刊于2015年,由人民邮电出版社主办。

  进入21世纪,随着智能终端、移动互联网和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大数据时代”作为“信息时代”的升级版或高级阶段,已经走入现代人的生活,对现代社会的发展正在产生着深刻影响。

  大数据(big data)又称巨量(海量)资料,一般指的是大小规格超越传统数据库软件抓取、存储、管理和分析能力的数据群,是基于新的处理模式而产生的具有强大的流程优化能力、决策力的多样性的、海量的信息资产。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让信息主体的每一次交易行为、每一笔消费被记录、分析和应用,这些大数据的分析应用对经济发展带来颠覆性的影响。但由于制度建设、监管手段等方面尚未跟上大数据时代发展的步伐,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效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是当前需要急迫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大数据的特征

  相较传统数据,大数据呈现完全不同的特征。

  一是信息采集机构数量众多。

  小数据时代大量掌握公民信息的主要是行使公权力的政府机构,而大数据时代,因为技术的进步,许多研究机构、商业部门、企业甚至个人都能拥有海量数据,某些大型互联网企业拥有的数据量和加工能力远远超过政府机构。

  二是信息采集内容种类大幅拓展。

  传统意义上,信息采集一般是结构化的静态性信息,如住址、职业、信贷记录、犯罪记录等。而大数据则是除了以上信息外,更多地拓展为半结构化、非结构化的动态数据,如信息主体的位置信息、行为信息、社交信息等等,数据类型也扩展到邮件、声音、图片、影像等。这些信息的范围非常大,包括出行记录、消费记录、浏览网站、网络游戏、搜索记录、网络社交或即时通信等大量行为数据。

  三是相当数量被采集的数据可能無任何意义。

  传统数据在被采集前规格大小等已经被严格定义,一定是有意义的。而大数据则是相对凌乱、碎片化的,在采集前并没有被严格定义,不同数据间的相关性也并不明确,只是为了确保在分析过程中不遗漏任何有价值的数据。导致其中可能包含大量无任何意义的垃圾数据,需要在后续处理过程中排除冗余信息。

  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定义和法律规定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个人信息权或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法律目前对个人信息并没有统一的定义,2013年2月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对个人信息定义为:可为信息系统所处理、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特定自然人的计算机数据。

  个人信息权指自然人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控制权、异议权、收益权、司法救济权等基本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人格权,包括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于一身。

  换句话说,既可以防御因第三方不当使用造成的侵害,又可以主动利用获得利益。对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应以预防为主,通过规范平衡信息主体与信息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在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时,除可以申请财产救济外,还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部分法律、法规和制度文件对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做出了规定。

  一是关于网络信息的采集和使用。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明确,企业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并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二是针对涉及征信范围的信息采集使用做出的规定。

  2013年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同时对不良信息保存年限、信息用途、异议与投诉等方面作出规定。

  三是对违规使用个人信息的处罚。

  2015年11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征信业管理条例》为规范征信行为,也对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信用使用者违规使用信息的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罚。

  另外一些有关信息使用的规定则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大数据时代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突出问题

  (一)个人信息权的边界模糊

  完善对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首先要对个人信息权应有明确的定义。传统信息时代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信息主体的信息,比如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遵纪守法信息等。

  但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数据的规模和种类都比以往要多得多,云计算和分析学等技术发展直接促进了数据内容的交叉检验,大量数据轻松被关联和聚合,人们将非个人信息转化为个人信息的能力大大增强。比如淘宝、百度等企业通过界定搜索习惯、年龄段、消费行为、消费金额,就可以很轻松地定位一个人的信息。所以说,大数据时代使得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的边界变得异常模糊,也使得消费者争取自身合法信息权的努力变得更加困难。如2013年,朱女士起诉百度,认为百度利用网络技术记录和跟踪搜索关键词,并对其浏览的网页进行有针对性的广告投放,扰乱了自身正常生活,侵害了其隐私权。朱女士请求判令百度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害金10000元。2015年6月,南京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百度公司的个性化推荐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未支持朱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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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大数据时代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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