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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史志磊;
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摘要: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程序法理解和实体法理解相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客观时点的确定方法有权利被侵害与请求权可行使之别,但在各自的理论脉络下两种确定方法的实质均为权利可行使。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无法适用于合同履行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分句采纳了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分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相悖,属于司法解释的败笔。具有行为请求权性质的履行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但代偿请求权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应适用不当得利债权的起算规则。继续履行请求权属于履行请求权的延续,不存在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为次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履行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制,存在自己独立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点。我国民事立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点的规定呈现出二元结构,体系化不足。
关键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点;履行请求权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合同法中的免责事由研究”(20BFX115); 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研究项目“我国担保制度的立法完善研究”(JD23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