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下互联网平台封禁的规制路径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计算机网络发布时间:2022-04-21浏览:

  〔内容提要〕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平台为提高自身竞争优势,采取平台封禁作为竞争策略。平台封禁行为违背“互联共通”的互联网利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反垄断法》急需对此作出回应。然而,价格中心主义的失灵,竞争多维要素的凸显使得传统反垄断规制手段在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和明确损害后果等方面都遇到了适用难题。基于我国现有立法基础和规制封禁的迫切需要,可以考虑以优势地位标准将平台纳入规制射程、适当扩大必需性要件范围,给予必需设施平台完善保护等方式推动必需设施制度的适用。此外,通过专门立法确定标准、动态规定义务群、确保资质适格等措施期待“守门人”制度在我国的落地,为我国平台封禁的反垄断规制注入全新活力。

  〔关键词〕平台封禁 反垄断法 必需设施制度 “守门人”制度

  一、问题提出

  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作为一个全新的竞争舞台,其内的竞争呈现出与工业时代完全不同的态势。互联网企业不再选择单打独斗,而是依托平台进行更广泛的竞争。不同类型的企业汇聚于平台,形成功能全面的互联网生态圈,从而获得强大的竞争优势。出于独占数据和增强用户依赖的目的,不少平台选择使用“封禁”手段作为竞争的主要策略。平台封禁行为从广义上讲,包括“二选一”、不予直链、自我优待、关闭API接口四大类行为。從狭义上讲,主要是指“不予直链”和“关闭API”两类行为。2021年初,抖音起诉腾讯通过微信和QQ限制抖音用户通过直链跳转、分享二维码链接等方式分享内容到微信平台,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这一现象反映的就是平台封禁中的“不予直链”行为。“不予直链”是指一个互联网平台上的产品无法在另一个平台上形成简便、清楚的指向链接,从而无法进行自由的传播。2022年初,头条系互联网产品飞书相关域名被腾讯微信全面封禁,并被单方面关闭微信分享API接口。“API”是用户跨平台或跨网站进行连接的重要门户。一旦互联网平台关闭API入口,用户就无法从一个平台快速地进入另一个平台中。诸多封禁现象的出现都反映了现今这个互联网竞争时代下,平台封禁行为形式多样,反复频发,平台竞争市场乱象纷呈的局面。

  平台依托大数据提供更精准的服务,从而加强消费者对平台服务的满意度与依赖感。平台所掌握的庞大数据也令他们得以掌握数据门户,控制流量流转,从而具备了封禁的能力和条件。因此,封禁的本质可以概括为经营者阻断流量从自身平台流向竞争者,或者是拒绝为第三方经营者导流的行为。封禁行为通常会带来以下几个层面的损害后果:

  其一,平台封禁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区别于传统市场的单边特性,连接买卖双方市场的互联网平台市场又被称为双边或多边市场。互联网平台所具有的直接和间接网络效应使得大型平台在双边市场中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因此倘若大型平台利用自身优势对竞争企业实施封禁,就会人为地给企业进入平台市场塑造巨大的流量壁垒。优质企业无法进场与平台控制下的企业进行公平正当的竞争,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公平竞争权,破坏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

  其二,平台封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互联网平台往往为所属或所合作的企业提供便利,而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实施封禁或差别对待。封禁行为增加了用户的使用成本,降低了用户所能享受的服务质量。封禁的背后是对用户自由选择权的侵害,用户选择商品不再依据商品优劣或自身使用习惯等因素进行选择,而受限于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和潜在的引导。这本质上是平台对用户使用体验的降低、对潜在交易机会的破坏以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暗损。

  其三,平台封禁违背“互联共通”的互联网利益。互联网依托其双边市场、跨界效应、网络效应等竞争特性快速发展。平台经济本质上是一个互联互通的互联网生态,各主体间的互联互通是平台经济发展的基础。互联共通能给用户带来更完善的体验感,提高平台利润和社会福利。平台封禁行为令用户不能自由的在平台之间进行穿梭,降低了用户的体验感,同时也降低了互联网平台自身运作和完善的效率,破坏了平台之间互联共通的利益价值。

  《反垄断法》通过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平台封禁行为损害其他平台公平竞争权,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侵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价格预期福利。因此从法益保护的角度上讲,《反垄断法》有必要对此作出回应。此外,在国家政策上,党和国家也强调要对平台经济进行恰当合理的反垄断规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2月7日发布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提出了中国数字经济领域强化反垄断执法的措施。2021年3月15日,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提出,要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促进公平竞争,反对垄断,防止资本无需扩张。因此,不管是出于对法益的保护,还是对国家政策的响应,《反垄断法》都应当对平台封禁行为进行规制。然而,《反垄断法》对于平台封禁该如何规制,目前仍未有定论。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传统反垄断规制手段在数字经济面前的失灵,另一方面也是新型规制手段在适用上所面临的争议尚未明晰。本文拟从解析传统反垄断规制手段乏力的原因入手,梳理新型规制手段的优劣,探寻反垄断法下互联网平台封禁的规制路径。

  二、“旧招”乏力:传统规制理论的过时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明确将平台封禁行为归类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下的“拒绝交易”行为。然而,依靠传统反垄断规制的分析路径,不难发现平台封禁行为在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和明确损害竞争后果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问题,从而导致法律适用困难。

  (一)相关市场边界模糊

  在工业时代,商品的功能较为单一和固定。一个经营者只销售一类或功能相近的几类商品,因此传统反垄断法往往只需关注同一类功能的商品市场的竞争。在相关市场中,垄断企业通常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然而互联网平台往往以一个竞争能力较好的市场为核心,包容其他竞争能力较弱但功能多样的小市场,期望以核心市场所控制的数据与流量来带动其他市场的发展。多种产品或服务聚集于综合性平台,彼此之间互相增值。平台商业系统的这种跨平台网络效应,使得在界定相关市场时是应当以整体平台还是以具体的某一功能市场为竞争市场成了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若是以整体平台为相关市场,不免会使相关市场的范围界定过大,从而导致几乎没有可能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这无疑是对现有反垄断规制的一种架空。但若是聚焦于某一特定功能市场,就会发现平台中具有特定功能的小企业所占据的市场支配地位甚至不如受封禁企业,这与传统的反垄断规制思路是截然不同的。究其原因,就是习惯适用于单一固定市场的传统反垄断规制在功能综合性平台上的应用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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