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称论文发表探究检查机关审理的重要作用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12-14浏览:

  摘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必须启动审查程序,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全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不现实。因此,检察机关应建立评估筛查工作机制,对申请理由可能不存在或不充分的案件不必启动审查程序,以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本文选自:《东南亚研究》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正式批准公开发行的优秀期刊。自创刊以来,以新观点、新方法、新材料为主题,坚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读"的理念。东南亚研究内容详实、观点新颖、文章可读性强、信息量大,众多的栏目设置,东南亚研究公认誉为具有业内影响力的杂志之一。东南亚研究并获中国优秀期刊奖,现中国期刊网数据库全文收录期刊。

  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该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为辅。即: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本院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不需要羁押情形的,以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函》的形式,依诉讼阶段分别移送侦查监督或公诉部门审查。

  首先,确立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为辅的原则,符合立法原意。《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检察实践中,“发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不适宜羁押的。二是在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捕后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充分谅解,社会危险性程度已大大减弱,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无论哪种情况,都需要专门机构、专业人员作出司法鉴定或办案部门予以确认,监所检察部门无法、也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就决定了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只能是程序性的。

  其次,确立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为辅的原则,符合检察实际。检察实践中,由于监所检察部门没有参与诉讼活动,在没有全面掌握案件信息、准确了解案件全貌的情况下,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或身体健康情况就要求有关部门改变强制措施,既不严肃,也不合规,还可能导致监督无效。反之,将“发现”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案件移送办案部门审查,由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有充分的把握,由他们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既节省审查时间,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保障公、检、法及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以逮捕条件做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不是简单的对原逮捕决定的复查,也不是为了纠正错误的逮捕决定,而是在原逮捕羁押的基础上,结合案件证据变化情况、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实表现及身体状况等,综合考评其社会危险性,就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这既是现有诉讼监督程序的延伸,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检察机关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涉及到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多个内设部门。《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依据本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职能涵盖了捕后侦查、起诉、审判的诉讼全过程。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职能交叉。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监所部门同时发现某一轻伤害案件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已大大减弱。据此,公诉部门依据“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部门依据“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规定,同时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当前公诉部门办案人员相对紧张、监所部门监管任务相对繁重的情况下,这种职能交叉造成的重复劳动,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引发了执法行为的混乱。如上述案例,公诉部门审查后,依据《刑诉法》第九十四的规定,直接作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达侦查机关执行。监所检察部门则依据《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侦查机关发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令出多门,使侦查机关无所适从。

  《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中,依申请审查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应当式”,即凡是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检察机关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一种是“可以式”,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依据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决定是否改变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并不当然地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检察机关首先应依据《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强制措施的适当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检察机关“不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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