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范文(两篇)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2-09-17浏览:

  下面是两篇本科法律专业类的毕业论文,第一篇论文介绍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与建议,论文辨析了事实婚姻的概念,根据我国现行法相关规定和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二篇论文介绍了婚姻悲剧与婚恋的社会问题,通过梳理与黄陆案相关的历史文献记载,探讨民国上海存在的婚恋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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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婚姻的效力与建议》

  摘要论文坚持问题导向,从问题入手,运用比较分析、价值分析、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事实婚姻的概念与特征、立法体例与制度价值、我国现行法相关规定的问题与建议展开论述。我国现行法对事实婚姻采取了限制的不承认主义,不利于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经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事实婚;法律婚;同居关系;重婚

  一、问题的提出

  一对男女在1994年2月1日后举行婚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男方有了“新欢”,两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12月27日,男方因有新欢想离婚,到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告知须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在审期内,男方迟迟不予以配合补办结婚登记,无奈之下,法院判决解决同居关系。问:此时,女方如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可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夫妻”离婚时补偿无过错方的规定请求男方损害赔偿呢?如果男方在诉讼期间突发脑溢血死亡,女方有继承权吗?如果“新欢”以男方重婚为名向公安机关报案,男方是否构成重婚罪呢?这些都涉及到民事法律领域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进行再思考。

  二、事实婚姻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事实婚姻的概念,在理论上和实务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亦即1990年出版的《法学词典》中对事实婚姻的界定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第二种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这种观点最早来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第三种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第四种认为,事实婚是法律婚的对称,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并符合我国法定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包括以下共性: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其中,事实婚姻最大的特点是未办理结婚登记。

  (二)事实婚姻与相关概念辨析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事实婚姻的认识存在着诸多分歧,归纳起来,有以下争议:

  第一,事实婚姻的主体是男女两性还是限定为没有配偶的男女两性。上述观点中前二者从“无偶说”,后二者从“两性说”。这个问题关系到民法中对事实婚的认定问题,关系到民法和刑法对重婚认定的冲突问题。关于事实婚姻的主体,本文赞同“两性说”,有偶无偶在所不问。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上的重婚是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之“配偶”,既包括登记婚上的配偶,也包括“事实婚”上的配偶。刑法处罚重婚罪的目的是保护一夫一妻制,它以承认事实婚姻为前提。刑法中的重婚罪以故意为犯罪主观要件,而民法中的事实婚姻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为唯一条件。

  第二,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是互认为夫妻还是群众公认为夫妻。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从“自认说”,后三种观点从“公认说”。本文赞同“公认说”或“公开说”。因为“公认说”或“公开说”可以和隐蔽的或隐藏的“自认、互认为的夫妻”区别开来,后者实质上是姘居、奸情或包二奶。

  第三,事实婚姻是否需要符合结婚法定条件。上述观点中,第四种观点从“合法说”,前三种观点未提及“符合结婚法定条件”,似乎“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也可以构成事实婚姻。本文赞同“非合法说”,即“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也可以构成事实婚姻。这是因为,事实婚姻是婚姻的成立问题,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只要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可,而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符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符合则婚姻有效受法律保护,不符合则无效或可撤销,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具有重婚结婚、近亲结婚、患有不可治愈的遗传病而结婚的、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形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就是无效事实婚姻;具有故意欺诈或重大欺诈、胁迫结婚情形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是可撤销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外延包括无效或可撤销的事实婚姻,如同婚姻一样,事实婚姻既包括合法有效的事实婚姻,也包括不合法的无效事实婚姻和可撤销的事实婚姻。

  第四,事实婚姻是否需要以法律实施的时间为分水岭。以我国为例,1994年2月1日以前成立的事实婚姻构成“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实婚姻构成“同居关系”。本文赞同不以法律颁行时间为分水岭划线,只要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即只要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事实即构成事实婚姻,即给予以与法律婚姻同样的保护。这是因为,事实婚姻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事实婚姻有特定的价值和存在依据,国家法律应当给予正面引导和规范,而不能一概加以否定性的价值评判,这样的立法规定有可能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弊多利少,本文将在后文详加论述。

  三、事实婚姻的立法体例及其价值分析

  (一)事实婚姻的比较法考察

  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认为它是有效婚姻,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持这种作法;二是不承认主义,即认为其为无效婚姻,不产生婚姻的效力,如日本及二战前后的普通法婚姻;三是有条件的认为它是有效婚姻,这些条件包括同居一定的年限、生育子女或经过身份法官的在子女出生证明簿上的提示结婚登记,或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第三种作法是当今世界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趋势。

  (二)事实婚姻的制度价值

  综观世界上立法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的轨迹,似乎从承认——不承认——相对承认,又回到了历史的原点,这其中必有其存在的价值。

  第一,事实婚姻是社会习俗秩序的存在,国家必须从法律价值层面加以认可、引导和规范。事实婚姻本身具有事实先行性,它是事实的客观的婚姻,容不得国家法律对它的承认与不承认。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以及社会都会产生一系列重要的影响,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存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我国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举行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较多。如果法律强行规定不承认其婚姻效力,那么,法律则行同空文。

  第二,相对性地承认事实婚姻,体现了现代社会私人自治与国家干预间的辩正关系,体现了以法律婚姻(登记婚姻)为主、以事实婚姻为补充的立法潮流。在此,我们需要搞清婚姻身份关系的法律性质,搞清结婚登记到底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还是有效要件。婚姻身份关系是相对权还是对世权?理论上认识不一:有相对权说,有绝对权说。本文认为,婚姻身份关系兼有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属性:从其内部效力来说,它是婚姻一方对另一方的相对权、对人权;从外部效力来说,它又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而任何对人权、相对权有想获得对世性、排他性的效力须有公示事实,这种公示事实表现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如举行结婚仪式,或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共同生育子女等事实;也可以表现为共同办理结婚登记,这是现代社会最权威性、最庄重的公示方式,因而也就最有公信力。相比而言,结婚登记还具有其他立法目的或价值,《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做了明确规定:它是国家管理婚姻、依法治家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其目的是确保婚姻法的贯彻执行,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各种违法婚姻的出现,预防婚姻纠纷的发生。

  那么,在现代社会,婚姻登记到底是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还是有效要件呢?这个问题关系到婚姻(合意)的主要成份到底是国家公权干预性质还是私人自治性质?婚姻到底是一种国家行政管理制度还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从18世纪婚姻契约论提出之后一直是各国婚姻法理论争论的焦点。从全球来看,20世纪家庭法的改革以趋向夫妻个人自治为主要特征。在当代婚姻法中,国家对私人亲密关系的干预逐渐减弱。美国法逐步有条件地承认普通法婚姻的效力就是例证。有鉴于此,结婚登记至多只能作为法律婚姻的成立要件,并不能作为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国家法律应当对事实婚姻加以引导和规范,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事实婚姻的效力及转正条件方面的规定,比我国现行法规定更加精细和务实,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值得我们借鉴。

  四、我国现行法关于事实婚姻规定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一)现行法关于事实婚姻的有关规定

  以我国婚姻法方面的重大立法或修正为标准,可以将我国法律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持限制承认主义,建国后至1994年2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批复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只要同居期间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就按照有效婚姻来对待;否则就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第二阶段持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这一阶段,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非法同居对待,至于同居期间是否符合结婚的其他法定条件,再所不问。第三阶段持相对不承认主义。2001年4月28日至今。2001年生效的《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现行法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仍然不够清晰,这必然给司法实务带来很大麻烦,实践中发生过很多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案例。补办登记之前或者因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办理登记的婚姻效力如何?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

  (二)对现行法关于事实婚姻规定的评析

  现行法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混为一谈,从而排除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事实婚姻与事实婚姻之间的重婚问题。其二,对于未能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种规定显然侵害了民间事实婚姻关系。如上文所述,结婚登记只是法律婚姻的成立要件,而不是一切婚姻包括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在提倡以人民利益为中心的当下,我们提倡法律婚姻,但应当对事实婚姻加以正确引导、规范,并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做到私人自治与国家干预的有机结合。

  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只是违反了国家提倡的法律婚姻的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如罚款)加以规制和引导,而不能否定其实体婚姻身份关系加以处罚,这种处罚过于严厉,也是不妥当的。这种法律规定的背后必然以牺牲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为代价。同时,也损害法律的威严和效力,因为老百姓可能并不“守法”,按照其社会伦理规则和实践理性去行事,法律则行同空文。其三,对于哪些事实婚姻需要从法律层面对其效力加以认可,未加规定,形成法律漏洞。

  (三)修法建议

  上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由于仅仅规范在“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起诉离婚时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并没有规范“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不起诉离婚时的婚姻成立状况及其效力状况。这些规定有三点缺陷:一是使得不愿意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规避法律,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二是事实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模糊不清,陡生歧义,当事人无所适从,留下法律漏洞。

  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办理。”由此推知,一方要想享有继承权,必须在另一方死亡前或诉讼离婚判决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可能补办结婚登记,也就不可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这样如果严格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继承关系。但是,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了结婚仪式的夫妻,共同生育儿女,一方死亡时,不管是否补办结婚登记,另一方都享有继承权。因此,现行法也许是为了树立法律婚姻的威严,并不想承认事实婚姻,但是老百姓不领情,这样让法律行同空文。

  为了克服上述法律规范的缺陷,本文建议对上述规范进行修正如下:第4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构成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一)以公开的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二年以上的;(二)在同居期间生育儿女的;(三)具有其他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事实的。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如构成事实婚姻,则享有继承权;如不构成事实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按共有关系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刘淑华.我国澳门地区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研究.法学杂志.2011(7).

  [4]金眉.事实婚姻考察——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

  [5]张洪波.事实婚姻的立法冲突及解决.法学论坛.2009(1).

  [6]陈苇、高伟.我国事实婚姻制度之重构.法学杂志.2008(2).

  作者:徐蕾

  《婚姻悲剧与婚恋的社会问题》

  摘要:民国上海,中西两种婚恋文化交织并存,开启了社会生活中婚恋生活的多元局面。这在紧跟时代潮流的同时,也造成了不少婚姻方面的社会问题。轰动一时的黄慧如与陆根荣婚姻案,即是具有代表性的一例。通过梳理与黄陆案相关的历史文献记载,以及由黄陆案引发的社会讨论,可以探讨民国上海存在的婚恋社会问题。

  关键词:近代上海;婚恋史;黄慧如;陆根荣

  20世纪20年代末,黄慧如与陆根荣的婚姻案(以下简称“黄陆案”)在上海引起轩然大波,成为各大报刊竞相报道与言说的对象,甚至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该案件在众多文学、影视作品中持续存在生命力。学术界对“黄陆案”也不乏关注。前人论及黄陆案之时,多从以下三个视角出发:一是该案件的故事性和新闻价值,认为黄陆案不仅揭示了青年男女的恋爱新理念,而且也表明了当时女性追求爱情自由的道路崎岖坎坷[1];一是该案历史文本的演变,认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黄陆案”被以不同的形式继续演绎,成为大众文化的一部分,变成人们的消费对象[2][3];一是从观念史的角度,阐述该案呈现的民国时期婚恋观念、法律观念、社会观念冲突[4]。也有学者认为尽管他们的婚姻案曾获得广泛的社会关注,但却难以引起人们的共鸣[5]。这一婚姻案的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呈现了近代上海婚恋方面存在的社会问题。这也使得“黄陆案”存在继续探讨的空间。本文从“黄陆案”的婚姻悲剧出发,论述该案引发的社会讨论和呈现的婚恋社会问题。

  一、“黄陆案”的婚姻悲剧

  黄慧如与陆根荣的婚恋,被认为是当时上海主仆之间自由恋爱的先导。这一婚姻案的具体过程也充满了戏剧性。此案男主角陆根荣是当时沪上一男仆(茶房);女主角黄慧如是湖州富商黄楚卿之孙女。黄楚卿在京病故后,黄家迁居上海,住在赫德路(今常德路)春平坊,黄慧如曾就读于启明女中。案发之前陆根荣受雇于黄家,构成了两者的主仆关系。这一号称沪上自由恋爱之先导的婚恋,起因却是婚姻的不自由。黄慧如到适婚年龄之后,时有为她作伐之人,但屡为其祖母所阻。后来,有人为曾任中国银行总经理的贝淞荪胞弟来黄家提亲。黄母对此婚事颇为满意,她考虑到黄之祖母对待婚姻的审慎,打算先令人算过两人的八字,并将婚事基本谈妥之后,再向黄老夫人禀明。至于黄慧如,虽然社交受限,但她也接触过不少描绘婚恋的小说,加之她到了情窦初开的年纪,对婚恋之事满是幻想。所以,尽管与贝家的订婚,一切全凭母亲做主,她并不参与其中,但她早已从母亲口中得知对方供职于银行,品貌不错,而且贝家经济雄厚,颇有名誉,心暗许之。因此,黄慧如对贝黄婚事充满了期待,并无异议。

  二、“黄陆案”引发的讨论

  黄陆案发生之后,引发了热烈的社会讨论,使其成为当时不同文化背景之人进行文化宣教的绝佳案例:守旧之人视其为等级不分的有辱门风之事,趋新之士认为这是“婚姻自由”和“打破阶级观念”的典范[7]。总体而言,对黄慧如的褒扬多于贬斥,以至于她在医院中待产之时,收到不少寄给她的书信,赞扬她为“女界革命的先锋,自由恋爱的勇将”。在这些被作为宣教范本的表象之下,有人开始思考黄陆案的归责问题,认为这既有社会风化之不良的原因,又有个人操守的原因,“决非一事一因”如此简单[8]。亦有人一分为二地看待黄陆案。如时任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的邵力子,曾与戏剧专家洪深一同访问过陆根荣,他认为“黄陆之恋爱,原则未尝有差,而其行为则不尽可取”。

  三、“黄陆案”呈现的社会问题

  从黄陆案的外在形式而言,代际矛盾与主仆之恋,象征着从家庭内部与社会阶级两个层面对传统礼教的反抗,颇具改革的意味。事实上,黄陆案是民国上海这一过渡时代的产物,以一位女子的不幸呈现了当时婚恋方面的社会问题。舆论对婚姻自由的宣传与社会对婚姻自由的接纳,仍存在错位与误解之现象。错位现象,即舆论宣传先于社会接纳,社会接纳滞后于舆论宣传;误解现象,即有些青年男女认为传统礼教下成立之婚姻事实不构成法律约束力,只需两两相愿,便可自由恋爱与同居,从而成立自由婚姻。这一现象在当时较为普遍,无独有偶,与黄陆案发生之年份相近,也发生了过渡时代的婚姻悲剧,尽管这一悲剧的主角没有阶级差别,因而未曾像黄陆案那样受到各大报刊的广泛关注,但是同样在婚姻问题上描绘了过渡时代的社会问题。1928年前后,浦东日华纱厂机器间工人川沙人顾德明与该厂女工金招弟发生自由恋爱、自由同居,并曾延请律师登报谓两人婚姻自由,他人不得干涉。

  招弟之母金吴氏和其赘婿金泉生得知他们同居于交通旅馆后,将此事报告给捕房,将招弟领回。因为招弟已经被许配给罗店施阿小为妻室,经过招弟与顾德明之事后,金吴氏难负重责,于1928年11月底送招弟至夫家,先行房,至1929年正月初五日再行结婚礼。然而,顾德明因为金招弟自愿为自己的妻子,却突然被他人夺取,心有不甘,遂延请律师向地方法院控告此事。法院宣判顾德明所主张之自由婚约,完全不合自由之真谛,只能鉴定为自由恋爱,无法鉴定为自由结婚。因此,不予所请,顾德明败诉[12]。对过渡时代近代上海存在的婚姻方面的社会问题,当时的电影作品也有所反映。1935年上映的电影《新女性》,同样讲述了一个争取婚恋自由之后的新知识女性的婚姻悲剧。

  也许因为婚姻之社会问题在艺术表演上具有张力,当时的艺术家在挑战传统、构建未来之时,也将其作为元素纳入艺术创作之中。它的悲剧性也更加真切地反映了过渡时代的多元文化,以及无法跟上文化变迁的社会生活环境,曾给当时人带来的困境,以至使人在思想追求与现实环境之间进退维谷,从而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对于当时上海存在的这一社会问题,外侨社会亦有所关注。他们认为婚姻自由给中国人带来了轻松结婚、轻松离婚的奇怪的婚姻形式。他们在争取婚姻自由的婚姻当事人身上寻找这一社会问题的原因,认为当时中国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社会问题,是因为寻求婚姻自由的婚姻当事人忽视了从父母等长辈处听取他们对婚姻问题的参考意见,忽视了婚姻之中家庭的重要性,以至于在婚前缺乏对对方家庭的调查[13]。

  在此处,被众多崇尚婚姻自由的人士多摈弃的父母等长辈的意见,摇身一变成了当时西方人眼中解决中国社会婚姻问题的密钥。在对待“婚恋自由”与“私奔”这一问题之时,中西社会存在差异。当时的西方社会,在婚恋文化方面,对女性给予更多的宽容与包容。1925年的某一天,发生了一起在沪西人的私奔事件,在海军上校查尔斯•马克斯•科克伦(Capt.CharlesMaxCochran)的主持下,女主角玛丽•约瑟芬•格拉布(MaryJosephineGrubb)和男主角美国地方检察官伦纳德•G•胡萨尔(Mr.LeonardG.Husar)在公海上结婚。最后新娘却从身在日本的新郎胡萨尔那里收到一封无线电报,声称他将在日本滞留三周左右,此后便再无其他信息。虽然这个戏剧性的结局将会震惊上海,但是他们的婚姻通告却并未让他们的诸多亲朋好友感到意外。此后,未见西方社会有追踪这一事情的后续报道。在当时中西方文化对比的语境下可知,黄陆案所代表的民国上海时期婚恋方面存在的社会问题,是多元思想文化交织并存,而又互相排斥的结果,也是思想文化的发展相对超前,而社会生活的变迁相对滞后的结果。

  结语

  黄陆案,以一位女子的不幸遭遇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有守旧者的口诛笔伐,有趋新者的热烈追捧,也有知识分子的理性分析。以黄陆案为着眼点,去进一步挖掘民国上海的婚恋报道,可以发现尽管案件主角的身份职业不一,案件的过程多样,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是都呈现了民国上海婚恋方面存在的社会问题,即多元思想文化交织并存,其间有矛盾、有融合,导致婚恋观出现多元化,容易让青年男女迷失其中,无法正确看待“婚姻自由”与“父母之命”之间的关系。如果说传统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会剥夺男女当事人自主选择婚姻的权利,带来婚姻不能自主的社会问题,那么以民国上海为舞台上演的诸如黄陆案之类的婚姻自由带来的悲剧,同样会产生新的社会问题。这一问题值得当时人深思,并影响着当今之人对民国上海婚恋图景的构建与想象,也可以为当今的婚恋生活提供些许参考和借鉴。

  作者:王瀛培 徐华博 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政治学院 上海图书馆 信息处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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