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犯罪的预防性体系化规制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1-09-03浏览:

  关键词:环境犯罪;体系化规制;犯罪成因;犯罪预防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厘定、特性抽取

法律论文发表

  对研究对象的语义学分析不仅是任何社会科学研究的初始步骤,更表征且划定了本文所可能涉及的概念域、问题域与方法域。因此,全文在展开论述之前,笔者将厘定环境犯罪在刑法学科背景下的语义概念并抽取出其所包含的特点要义,以期从中能发现作为“行为集合”的环境犯罪所本应的规制逻辑。

  (一)环境犯罪概念的差异性及其背后立法理念之分野

  国内外对于什么是环境犯罪采用了不同的定义标准。国外多是从“行为+结果”的固定搭配或详细列明的方式展开。前者要求所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必须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危及人的健康、生命、财产等。同时,鉴于某些环境犯罪的结果并非即刻发生/显现,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外国刑法也将“可能存在的风险”列入到结果范畴之中。就后者而言,代表性的是英国刑法将环境犯罪设置在公害罪中,指“由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臭味等,使人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发生损害的行为”①。

  与域外不同的是,我国则更多结合情节、结果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违法性三元要素综合考察。我国没有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之中,更没有视为“公害行为”来进行规制②,而是将其看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放置于刑法第六章中——即一种故意、过失妨害国家管理活动③,且列举出相关罪名④。

  不难看出,中西方在环境犯罪概念上的分野其实暗藏了二者对于环境犯罪所保护客体的不同认知。目前,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保护主要有三种立法理念。

  显然,如果根据上表将中西方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做区分的话,那么我国篇章结构的独特安排已经将所要保护的客体限定在了国家管理生态环境的活动上,具有一定的行政附属性,践行出一种国家管控主义立法观;而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则更多的归位于“人的健康和生活环境”,至少表现出對于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独特青睐。

  (二)环境犯罪的特征抽取

  如果将一项犯罪的规制流程化为“行为→结果→责任”的话,那么环境犯罪在这三个阶段都有着其鲜明的特征。

  首先,在行为引发结果阶段,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复杂性。以往所发生过的环境犯罪实例表明,环境犯罪自行为实施至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要历经一个漫长的过程,不仅仅由一方主体的单次污染/破坏行为所致,而是多方主体多次实施的多种污染/破坏行为所共同导致。当这些行为、原因堆积在一起,共同作用于环境时,就可能会超出环境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导致实害结果的最终发生。这一点上直接表明环境犯罪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犯罪在因果关系证明更具复杂性。

  其次,在结果转化为责任阶段,环境犯罪具有一定的实害结果隐匿性。许多环境污染犯罪,在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之后,损害结果并不会立即显现,但危险已经造就,这一点也成为环境犯罪的独有特点。同时,损害结果是否可被监测、发现还受制于犯罪行为实施时的科技水平,如1955-1977年发生在日本富山县的公害事件,从发生该事件到发现最终的导致原因(即镉中毒)历经了30年的时间。在环境犯罪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污染环境罪①,而近些年的侦办表明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十分隐秘,采用直排、联姻、招揽、跨界、替罪、窝点等多种方式进行,行为更加的隐匿,可通过各种方式实施,借助因果关系识别的困难性进而转嫁他人,使自己脱罪。

  最后,在责任判定阶段,环境犯罪具有一定的行政附属性。环境犯罪的构成与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存在一定依赖关系,这表现在:一方面,环境犯罪涉及的范围广、领域大,势必存在一定特殊、专业性较强的领域。故在规制此类犯罪时,还需要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来作出进一步解释。另一方面,在涉及到环境犯罪的规定中,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等的表述,这也充分说明违反行政法规可构成环境污染罪的一个前提要件。

  二、环境犯罪成因剖析:经济、道德及规则的共同诱致

  如果说对环境犯罪概念的厘定与特性识别旨在更加清晰的描绘本文所欲规制的对象,那么对环境犯罪的成因分析则更好地提出预防对策,实现规制目的。

  具体而言,从立法层面来看,它可以规避法律漏洞,有利于立法完善,做到罪刑法定并从源头阻断犯罪产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它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根据犯罪成因的不同来区别化定罪量刑,提高办案效率,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终实现更精准的量刑与准确的适用刑罚。环境犯罪作为一个涉及多领域、多专业的综合性犯罪,其成因是多样、复杂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经济因素:犯罪成本与收益间的失衡

  美国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只有当犯罪所获收益远远大于不犯罪所获收益时,人们才会在巨大利益驱使下实施犯罪。由此来看,个体在实施犯罪活动时,必然会衡量两个要素: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在环境犯罪中,犯罪收益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降低生产成本。《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等②。这对于企业来说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商品生产成本,使产品在价格竞争上处于一定的劣势,减少相应的利润。企业恰恰可以通过不安装、安装不达标的排污装置、或者直接暗管偷排、明管溢排等方式来降低这些成本——结果是越过环境犯罪的红线。

  二是,从自然资源的直接开采中获利。这种方式常见于利用廉价成本直接获取稀有植物、药材、矿产等,如私挖冬虫夏草行为过度破坏地面植被,扰动地面结构,形成大面积沙漠化土地,最终导致干旱和沙尘暴的发生。又如过度放牧和矿产的过度开采,使地下污染物被带到地表等等。

  相反,环境犯罪中的犯罪实施成本与惩罚成本则较低。实施成本多以廉價劳动力、廉价的污染处理设备等形式存在。惩罚成本也因刑事犯罪打击力度不够、缓刑适用比例较高、罚金刑运用不当等问题而处于较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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