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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平华;江辉;
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摘要:尽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2条具有损害赔偿规范之外观,但实则遵循不当得利之内在逻辑。当事人订立合同之际,标的物于“债法层面的”权益归属即移转至债权人,债务人因违约行为所获替代利益,应视为债权人财产利益的代位物。据此,违约获利返还之本质并非对“可得利益”之赔偿,而系对“已得利益”之回复,故应纳入不当得利规范范畴。正因如此,当事人的可归责性不属于责任构成要素,仅作为责任范围之裁量因素。
关键词:违约获利返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2条;;体系定位;;不当得利;;责任构成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背景下损害赔偿规范体系的整合与完善研究”(19AFX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