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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海洋;
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摘要: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已公开个人信息”设定为一项个人信息合法处理事由,一般情况下,人肉搜索已公开个人信息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当人肉搜索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已公开个人信息”合法处理事由的例外规定时,也即个人“明确拒绝”“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则“人肉搜索”行为可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应被界定为对被搜索者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紧迫危险或损害,且行为人对此应具有间接故意。然而,鉴于“人肉搜索”行为所蕴含的基本权利以及存在的不同类型,对“人肉搜索”行为应做类型化区分,将之类型化为去匿名化型、目标锁定型和去合法化型三种。即使“人肉搜索”行为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已公开个人信息”合法处理事由的两种例外情形,《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诸如“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合法处理事由,仍可作为人肉搜索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违法阻却事由。需注意的是,一般公民也能够进行“新闻报道”,此类违法阻却事由的适用须满足“公共利益”目的以及手段“合理”之限定条件。
关键词:人肉搜索;;已公开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个人信息保护法;;违法阻却事由
基金资助: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爬取非个人数据的刑法规制体系化研究”(24YJC82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