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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赖早兴;罗素敏;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摘要:《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这一前置条件实现对逃税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受行政处罚”要求客观上完成罚款的缴纳,但不妨碍行为人行使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也与行为人内心是否主动悔罪无关。逃税罪立法中该前置条件的限制适用情形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冲突,其中规定的“五年内”的起算时间点应考虑所受处罚的种类及其具体执行情况。这一前置条件以行政处置手段影响对逃税行为法益侵害的终局评价,故在逃税案初犯处理过程中,行政处理程序应前置于刑事追诉程序。
关键词: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理前置
基金资助: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课题“不追究刑事责任制度研究”(XFP2023XC172)和“行政犯立法中的行政前置问题研究”(XSP2023FXZ03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