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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申豪;
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个人信息侵权造成下游损害时,下游损害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获得赔偿,该条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争议颇多。下游损害可分为“第三人侵权型下游损害”与“非第三人侵权型下游损害”。就前者而言,因个人信息权益具有屏障性功能,个人信息侵权人对下游损害具有抽象的可预见性,第三人侵权不构成个人信息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但是,由于个人信息侵权人的原因力较弱,其只须对下游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就后者而言,由于个人信息权益具有绝对性,所以因侵害个人信息而自然衍生的下游损害应属间接损失,而非纯粹经济损失,不适用“故意背俗”要件。下游损害的可预见性应当根据“规范目的说”判断,只有当满足可预见性时,个人信息侵权人才应当对下游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个人信息侵权;;下游损害;;间接损失;;可预见性
基金资助:司法部2024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个人信息侵权下游损害赔偿的二元规制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4SFB302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