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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欧达婧;
单位: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
摘要:金融稳定法草案二审稿应与现行《保险法》形成规范协同。本文采用比较分析与规范分析的方法,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行政措施的协调适用路径进行了明确,厘定了保险公司风险处置行政措施与破产程序间的关系。行政机关对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措施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行政行为,可通过比例原则确定其合理限度。金融稳定法草案二审稿中的接管、托管措施与《保险法》中接管措施的衔接适用不存在障碍。但对于促成重组措施,则需细化其适用要件。具体到对保险公司实施的促成重组措施,可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且出现损害公共利益情形作为适用条件之一。基于我国实践,将保险公司风险处置行政措施与司法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厘定为“衔接型”更具合理性与可行性。
关键词: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破产前置程序;;金融稳定法;;保险法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实质债法规范体系研究”(22AFX01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