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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伟;
单位: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将特定上游犯罪本犯作为洗钱罪的行为主体,是顺应国际反洗钱犯罪发展趋势,加强洗钱犯罪打击力度的重要举措。洗钱行为本质是通过金融渠道掩饰、隐瞒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非对立关系;“自洗钱”侵害了新法益,并非事后不可罚行为。洗钱行为应以行为人控制上游犯罪所得为必要及形成时点,上游犯罪事中行为不宜作为洗钱罪的实行行为。为避免对本犯事后行为重复评价,有必要根据事后不可罚行为标准作否定性判断,继而根据洗钱罪犯罪构成判断是否成立洗钱罪。上游犯罪本犯为自己提供其控制的他人资金账户的行为及“消费”或使用犯罪所得的行为有成立洗钱罪的空间。上游犯罪本犯事后洗钱应依法认定为数罪,原则上应予并罚,例外场合成立想象竞合或牵连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
关键词:洗钱罪;;自洗钱;;复合法益论;;事后不可罚行为;;罪数
基金资助:2024年度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统一正犯体系与我国共同犯罪立法研究”(项目批准号:2024BFX012)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