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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祥民;孙一涵;
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摘要:环境保护所要防治的资源损害是否发生与物“归属”于谁无关,也无法通过设定或调整这种“归属”关系对其施加影响。用来处理物“对人的归属”的那些条款,包括涉及矿藏、森林等特殊物的条款,不管制定得多么完美,都与资源损害防治毫无关系。保护物权就是保护环境的说法是一种误解。耕地特殊保护条款不应出现在《民法典》中。“物尽其用”就是“尽”财产之“用”,与之相关的节约是节财。节财可以给民事主体带来好处,但不会带来自然资源消耗速度的降低。虽然在节财与节约资源存在“物”的同源性时两者的运动方向一致,但节财的自利动力类型不能满足本质上利他的节约资源的需要,也没有能力单独实现节约资源的环境保护目标。小区“绿地”所有权,相邻关系中的采光、通风、日照等便利,用益物权中的采矿权、取水权,等等,都是私人权益。从这些私益到环境利益之间没有必然的传导关系,保护“环境私益”不必然产生保护环境的结果。“公益性质”的环境利益只能用公法来解决,保护环境只能靠环境保护法。
关键词:绿色条款;;环保功能;;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民法典》
基金资助: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重大委托研究项目“绿色法律研究”(16AWTJ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