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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瑭;王普;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摘要:当前学界对生态环境风险预防原则的界定大多与环境损害预防相区分,予以狭义的界定。这将会导致生态环境立法的不连贯性和不系统性。生态环境风险预防原则应包含现行环境法所规定的预防原则及德国环境法所不予考虑的“剩余风险”。根据“风险”的可靠性、紧迫性和科学性,生态环境风险预防应当进行广义阐释,包括“危险阻止”“风险预防”“未来预警”。生态环境风险预防原则应分为三层法律构造,即生态环境损害“危险”预防、可预见性的风险预防和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预防。生态环境风险预防原则具有三种不同功能,即价值性功能、概括性功能和具体性功能。功能是横坐标,构造是纵坐标,二者相交便构成了生态环境风险预防原则在生态环境法规范中的表达。
关键词:生态环境;;风险预防原则;;构造;;功能性条款
基金资助: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生态文明法治转型下环境健康权的法律保护研究”(21YJA820021);; 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统筹观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模式研究”(22SFB5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