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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丰;张鑫蕾;
单位: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
摘要:平台通过收集用户信息并生产为数据,取得了大数据财产权。大数据的财产价值取决于平台为生产大数据而支付的服务、获客、技术、保护成本。平台大数据以用户信息为内容,但我国刑法中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并非代码意义上的大数据,而是具备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等内容。大数据承载数据管理秩序,但是计算机犯罪无法为大数据提供周延保护。非法获取大数据的行为打破了受害平台对于大数据的平稳控制或占有状态,能够为盗窃罪的行为结构“打破占有”所涵摄。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井喷式涌现,平台大数据相关权益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获取、利用、输出环节面临巨大风险。但是,一味对平台大数据提供绝对保护将阻碍数据流通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探索大数据权益的刑法保护与促进大数据流动之间的平衡路径,在利用侵犯著作权罪为大数据提供间接保护的同时,扩展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在利用侵财犯罪为平台大数据财产权益提供刑法保护的同时,设立平台大数据强制许可的出罪事由。
关键词:平台大数据;;生成式人工智能;;侵财犯罪;;著作权合理使用;;数据强制许可制度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公共危机场域下微观法律秩序的线性建构研究”(23BFX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