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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晓晨;
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大学湖南省民事检察研究基地;
摘要:《民法典》第1177条将自助行为规定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自助行为可分为“适法自助行为”与“不适法自助行为”;不适法自助行为又可分为“假想自助”“过当自助”与“超期自助”。民事主体通过实施自助行为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不限于请求权,还包括支配权。除受害人本人可实施自助行为外,基于某种制度可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他人也可实施自助行为,如无因管理人。“国家机关”包括纠纷的终局处理机关与中间处理机关。“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最常见的情形是债权人将来无法或者难以找到债务人;在个案中,对于债权人将来找到债务人的难度大小,可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亲疏程度、是否存在即时结清的合同关系等情形加以认定。“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非适法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而是自助行为持续适法的要件。实施自助行为后权益即刻得以实现或者实施一时性自助行为的场合,行为人事后无需请求国家机关处理。第2款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过当自助场合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应为第1165条第1款;超期自助和假想自助的行为人也依第1165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自助行为;;免责事由;;私力救济;;请求权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解释视角下自助行为理论本土化研究”(项目编号:20BFX101)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