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 时间:
作者:万勇;李亚兰;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无论是基于“可区别的变化”规则、现代知识产权法从劳动转向对象的特定历史叙事、创作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还是基于后现代哲学“作者已死”理论,都无法推导出“独创性判断与创作过程无关”的结论。若主张“创作过程无意义”,将无法解释权利共存、独立创作、著作权法的人文观等诸多方面。独创性判断之所以依赖于对创作过程的考察,是因为其需要证立创作者与作品之间的排他性关系,这又进一步源于法律本身的关系性。结果的差异性只是一种提高法律推理效率的通常性假定,未必表征独创性。在哲学维度上,过程与结果属于划分而非分类(对立),不应将之视为二分法。在创作过程中,主体提供意志,意志支配行为,行为实现结果,三者结合为主体的选择。具体判断时,应先根据创作过程对表达进行归类,这种归类应比法定作品类型更细致,再以同类作品的通常创作过程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取舍空间,而后判断创作行为与创作意志是否足以表明存在特定关系。独创性判断活动最终要实现的,是主体身份的特定化,而不仅是对象本身的特定化。
关键词:著作权法;;独创性;;作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一般项目:“民法典网络侵权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的疑难问题研究”(21BFX020)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