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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文欣平;李敏;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当前我国针对投资型保险独立账户的险资投资与风险管控规则还不完善,美国投资型保险独立账户的联邦证券与州保险双重监管可为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提供借鉴。在功能性监管理念之下,美国以判例法形式判定投资型保险属性为“证券”,继而判定独立账户属性为“投资公司”,由此,独立账户须严格遵守1940年《投资公司法》下对于账户设立、管理基本原则、信息披露以及对外投资的限制。美国投资型保险在产品与账户管理层面遵循州保险与联邦证券双体系监管,不仅保障账户运作透明、保护产品购买者利益,还能实现基金业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美国投资型保险独立账户监管对我国具有参考价值,即在功能性监管理念之下,适度扩张我国《证券法》下“证券”的内涵,将投资型保险纳入证券监管体系,与投资基金运作机理相同的独立账户应被视作“投资基金”,从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设立、管理基本原则、信息披露以及投资限制的规制之下。同时,为适应独立账户差异化监管需求,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信息披露和投资限制等方面进行调整与扩充,由此形成我国投资型保险独立账户的设立、管理、信息披露与投资限制全方位监管规范体系。
关键词:投资型保险;;独立账户;;功能性监管;;《投资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