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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马航;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摘要:在数据产权立法中,是否应引入技术措施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引入了技术管理措施的概念,但仍存在法律定位不清、制度目标不明的情况。在域外典型数据立法例中,日本的“限定提供数据”制度和欧盟《数据法》的技术措施条款均存在正当性不明、价值错位等严重问题。数据技术措施是保护数据产权的工具,其正当性源自其财产支配力、制度有益性和所保护底层权利的正当性。数据技术措施的保护,应尤其注重保障其有效性、相关性和创新性,以实现对数据技术措施适用范围的合理限制。在规则建构层面,应维持数据技术措施“保护—限制”制度框架,以保护“利用控制”技术措施,并注重数据技术措施和既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协调。
关键词:技术措施;;数据产权;;限定提供数据;;欧盟《数据法》
基金资助:2023年“国家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计划”(资助编号:GZC20230821)阶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