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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志文;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摘要:大多数商业秘密诉讼发生在用人单位与离职员工之间,用人单位越来越倾向于通过合同来明确职工的保密义务。保密协议是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离职员工负有保密义务且存在主观过错的重要证据。它也能为用人单位提供超越商业秘密的利益,如扩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范围、限制职工的择业自由。它具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效果,又避免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对价。保密协议沟通了合同法与商业秘密法,但合同法与商业秘密法各自具有独立性,应在利益衡量原则下分别进行评价,其核心原则是保密协议不得成为竞业限制协议的替代品。应该解释并评估保密信息、保密期限、禁止行为等合同条款的效力,也应该独立评价商业秘密要件与职工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不得不公平地限制离职员工选择职业的能力。
关键词:商业秘密;;离职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利益衡量;;择业自由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外观设计知识产权多维保护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2AFX011)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