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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小钢;于晶云;
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
摘要:期间服务功能损害填补责任包括补偿性修复责任和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在生态环境恢复理念下,补偿性修复责任适用理应优先于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然而,审视期间服务功能损害填补责任的现状可以发现以下问题:一是法律规范层面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在期间服务功能损害能够修复时承担补偿性修复责任;二是司法实践中补偿性修复责任的适用相当有限,具体措施也不甚明确;三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当适用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现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尝试通过立法论或者解释论引入补偿性修复责任,并且完善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在解释论框架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衍生出补偿性修复责任的解释显然难以形成共识,这种解释论也无法体现补偿性修复责任优先于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顺位关系。采取立法论,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补偿性修复责任更为合理可行。因此,可以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分别设置补偿性修复责任条款和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条款,补偿性修复责任条款重点突出能够通过补偿性修复措施填补期间服务功能损害的前提条件,而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条款重点突出无法通过补偿性修复措施补偿期间服务功能损害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期间服务功能损害;;补偿性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生态环境恢复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生态环境修复公私法责任协同研究”(21BFX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