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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璇;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面对渎职罪中“重大损失”要件引发的各种问题,刑法学有必要站在渎职罪本质的高度重新审视其不法构造,进而锚定司法适用的基本方向。客观的超过要素说、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说、“中间项”的结果型情状说等既有方案,没有摆脱结果犯的固有思维,均难以从根本上消除与“重大损失”要件相关的理论困境。在渎职犯罪领域,我国刑法采用的独立型立法模式凸显了对公务活动公正性这一“中间层法益”的专属保护,相较于依附型模式更能契合现代社会提前预防系统性风险的治理需要。欲充分发挥该模式所蕴含的优势,需要将渎职罪的不法评价重心从人身、财产法益转移到公务行为公正性法益上,从死伤、财产损失等结果转移到渎职行为本身的情节上。当前,司法者完全可以在条文语义可容许的范围内,遵循以渎职行为和公务行为公正性为核心的解释方向,不宜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为渎职罪的入罪标准。
关键词:渎职罪;;立法模式;;中间层法益;;不法构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基金资助:北京市社科基金青年学术带头人项目“渎职犯罪的结果归责研究”(21DTR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