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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勇;
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1款适用于双方不互负返还义务的场景,当返还义务人需返还金钱以外的标的物时,若返还义务人对合同效力瑕疵不存在过错,只负有对现存用益的返还义务,否则,还需返还未收取的用益。第2款适用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时,在受领人受到欺诈等构成善意情形下,基于对善意受领人信赖的保护,应否定双方互负用益返还义务。若双方均为恶意受领人,在合同因一方受胁迫而被撤销时,应区分胁迫方及受胁迫方的用益返还范围。在合同因当事人双方违法悖俗而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等场景下,基于矫正无效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变动、当事人不存在终局性地获得给付的信赖等考量出发,双方负有现存或未收取用益返还义务。此外,应引入公平及诚信原则、合同效力瑕疵规范目的,以确定用益返还范围。对于第2款的解释,在当事人一方为善意时,用益返还外在体系不同于不当得利法,但两者共同分享对善意受领人的信赖保护等价值。在当事人双方为恶意时,若一方同时存在过错,确定用益返还范围时,按照损害赔偿法路径;若不存在过错,只需返还实际获得的用益。
关键词:效力瑕疵;;使用利益;;返还;;信赖保护;;损害赔偿
基金资助:2023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青年学者研究项目“失败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研究”(2023MFXH0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