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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昊;徐耀铭;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新技术形态下的虚拟数字人“类人化”实现了“由拟人形象向真人形象、从单向功能到交互功能”的突破性发展。虚拟数字人形象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形象与真人的趋近程度与独创性大致呈反比关系,以复刻特定自然人(或逝者)的肖像为目标的虚拟数字人静态形象不构成美术作品。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表演”事实上是“中之人”的表演,有关表演者财产权利归属基于特定关系归于本人或雇佣主体,而表明身份等人身权利须受必要限制。GenAI型虚拟数字人的生产内容(包括音乐、形体表演及文字、绘画等作品)具有可版权性,而版权归属分配以当事人约定为先,尤应注意格式条款规则的运用,若无约定原则上归属于使用者。为了防止因外观近似混淆引发欺诈行为,确保市场对GenAI型虚拟数字人生成内容的公平定价,应当强制GenAI型虚拟数字人运营者对AIGC进行标识。作为现实中民事主体在虚拟世界的数字交往化身,虚拟数字人可能成为民事主体某些人格利益延伸的载体,但前提在于特定民事主体与虚拟数字人在对应性、一致性上的满足。
关键词:虚拟数字人;;美术作品;;表演;;AIGC;;可版权性;;人格要素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原因理论在中国民法中的体系构建”(项目编号:23AFX013)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