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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兴虎;沈友平;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柏林自由大学;
摘要:新《公司法》第90条、第167条的但书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经实证研究发现,各地法院对公司章程中股东资格继承的裁判标准分歧较大。因此,亟需厘定股东资格继承中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在股东资格继承中,公司章程的自治应以股东资格此种公司团体中的身份权为客体,以继承法规则为底色,并注重多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具言之,公司章程可以排除或限制股权中部分身份权(如表决权)的继承,但不得排除或不合理地限制股权价值的继承;公司章程可以限定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但不得违反法定继承顺序;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章程中股东资格继承相关规定的修改原则上对合法继承人不产生拘束力,但合法继承人同意的除外。
关键词:股东资格继承;;公司章程;;自治边界;;公司法修订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电子商业汇票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项目编号:24BFX086);; 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国外合作项目“公司集团语境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2407080016)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