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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奕彤;
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第三人侵权场景下安保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虽由《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初步构造,但因侵权编存在请求权基础向诉讼标的转换困难,这一责任形态仍然面临诉讼标的、证明责任、诉讼构造三个程序构造方面的问题。在诉讼标的选择上,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差异化场景作为被侵权人选择诉讼标的之标准,违背了实体规范目的,不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被侵权人起诉安保义务人应统一以《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为诉讼标的。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第1198条第2款前句属于实体审理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抗辩规范,“第三人不确定”则系针对先诉抗辩权的抗辩规则。“相应的补充责任”存在证明责任减轻与倒置的情况。在诉讼程序构造上,当被侵权人单独起诉安保义务人时,先诉抗辩权或实体权利的牵连性均不导出职权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的结论,第三人应当作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时构成普通共同诉讼。为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第1198条第2款后句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可以借鉴德国第三人反诉制度实现。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补充责任;;请求权基础;;先诉抗辩权;;追偿权
基金资助: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研究”(项目编号:22&ZD206)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