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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广新;
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的明确规定,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以补偿性赔偿为存在前提的法定权利,应当以消费者遭受损害为构成要件。根据惩罚性赔偿的规范功能与规范体系,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还应在补偿性赔偿成立的基础上满足两个加重要件,即明知食品药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以及缺陷产品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关键不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而在于“知假买假”者能否在可以获得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证成惩罚性赔偿的两个加重要件。“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还应当依《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的与有过失(过失相抵)进行判断。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过罚相当原则;;产品责任;;知假买假;;消费者保护;;与有过失
基金资助:中国社会科学院学科建设“登峰战略”资助计划(DF2023YS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