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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国强;
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摘要:国家公权力介入农村土地权利关系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在《民法典》时代,公权力介入应该从“保障—剥夺”模式改进为“赋权—限权”模式。公权力介入从对土地集体所有权行使全面管制向对集体土地进行必要的行政管理回归,无论是对农民集体决定的介入还是对农民集体财务管理的介入,公权力介入不是代行其事,而只是保障更好的私法自治。土地用途管制通过国土空间规划等手段决定了农村土地资源的初次配置,也决定了土地用益物权的发生逻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具体权利类型的设立都包含了公权力介入的内容。在农村土地权利变动产生土地增值收益的情况下,公权力不能简单地剥夺私权并进行补偿,而应该建立农民等多方主体参与的收益分配机制,在程序上保证社会公共利益和对私权进行公正补偿。
关键词:公权力;;私权;;集体所有权;;用益物权;;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自然资源利用的权利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AFX017)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