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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旭东;陈伟斌;
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当前司法解释以将服务功能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基线水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目标。但是,这一标准的本质仍系传统民法恢复原状要求下的损害填平,其仅可作为个案中侵权人的责任标准,而不宜作为生态修复整体制度的目标。基于《民法典》与《生态环境法典》人民性的要求,以及生态修复本身的现实面向,应以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期望为其修复的应然目标。“美好生态环境”目标要求生态修复符合人民群众的整体和长远利益、契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全局规划、实现生态环境完整价值的最大化。为实现“美好生态环境”目标,需要由侵权人承担将受损生态修复至“基线水平”的费用;而“基线水平”至“美好生态环境”阶段的修复费用则应由政府基金和社会资本承担。
关键词:生态修复;;基线水平;;美好生态环境;;恢复原状;;费用负担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视域下生态环境损害及其诉讼制度研究”(21BFX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