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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宪权;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普通人工智能时代的作品独创性完全来自于人类,人工智能只能纯粹作为人类创作的工具而无法成为作品的创作主体。弱人工智能时代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具备“智力投入”的能力,可能成为作品的创作主体。生成式人工智能暂不具备权利主体身份而不能享有生成物的著作权,但存在著作权的转移问题。强人工智能时代的人工智能可能在独立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之下完成作品的创作。根据“承认与限制”的机器人伦理基本原则,应当承认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作品创作主体乃至权利主体地位,并且应当承认其具有成为责任主体的可能性。生成式人工智能最突出的技术亮点就是“生成”,在著作权领域“生成”即为“创作”。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衍生权利也可以成为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的侵害法益。生成式人工智能不仅可以成为创作工具,同时也可能成为创作主体。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法定权利主体地位之前,因其创作而产生的著作财产权应当转移给使用者所享有。使用者只享有由生成式人工智能转移而来的著作财产权,而不享有无法转移的著作人身权。侵犯相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或者刑事犯罪。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网络时代的社会治理与刑法体系的理论创新”(项目编号:20&ZD199)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