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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丰贝;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德国图宾根大学;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条以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发生地确立管辖依据,规范目的集中于数据主权的行使和国家保护义务的实现。第1款与第2款虽分别指向境内外不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但均产生域外效力。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范围,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和目的,以及分析、评估行为的内涵均有解释的必要。产品的范畴并不局限于有体物,提供金融产品亦属于规制对象。需注意本条与个人信息跨境流动规范在域外管辖上的体系联动。本条的证明责任属于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而非实体法。与域外比较法的管辖模式相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能够提供足够的管辖保护。
关键词:空间效力;;域外管辖;;跨境数据流动;;证明责任
基金资助:国家留学基金资助(留金选[2023]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