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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5年第02期:数据刑法概念的反思与重塑——以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获取行为的刑法评价为切入

来源:期刊VIP网 时间:


作者:江溯;

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数据安全”是一个缺乏实质内容的空洞概念,它既无益于指导构成要件的解释,也不能被当作区分犯罪类型的标准。数据犯罪不是一类以数据为对象的特殊犯罪,它是数字时代下的犯罪,是大数据背景下所有新型犯罪问题的总称;与之对应,数据刑法也不是若干特殊的条款,抑或独立的章节,它指的是数字时代下的刑法,是刑法在回应数字时代下特殊问题的功能维度。数据刑法的建构不仅仅是立法论的任务,它也是刑法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共同议题。“数据”的本质是以数位形式被存储的信息,一般数据本身不值得刑法提供任何直接的保护。全方位的数据收集、高速的数据流通以及实时的数据分析已经成为数字时代的特征。数字时代的数据流转可分为以下若干个阶段:数据的生成与收集、数据的存储与获取、数据的分析与挖掘以及数据的流通与传播。在这若干个阶段中,每一个阶段都存在着值得被关注的刑法问题。在数据的生成与收集阶段,如何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都应当被视为最重要、最严肃的问题而予以认真对待。个人信息自决权能够被视为与一般人格权相关的权利。承认个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既体现出社会与他人对每一名个体的尊重,也为个体划定了安全与自由发展的空间。刑法应当为公民的个人信息自决权提供保护,在不希冀额外的立法资源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完成这一任务。在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的种类进行区分不应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主要方法。在无穷无尽的算力面前,任何分类都将失去意义。要想让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尽可能有效,或许应当将保护的范式逐渐从数据分类转向行为限定。无论个人信息有着怎样的内容,以特定方式获取这些信息的行为都应当被禁止。以下几点可以作为对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方式的限制:(1)追踪式收集不应当被允许。(2)侵入式收集不应当被允许。(3)通信自由必须受到严格的保护。在数据的获取阶段,应当准确评价抓取数据行为的性质。非法获取数据的犯罪行为侵犯的不是数据安全,而是网络安全。

关键词: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数据抓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