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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志伟;
单位: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摘要:刑法或司法解释较为普遍地基于行为的获利情况而设计罪刑规范,当抽象规则映射到具体实例中,完全可能存在不损人(甚至利人)的情形。刑事司法中行为危害性判断的隐退,导致获利行为成为刑法规制的唯一基点。在社会危害性这一极为模糊标准的先导下,在秩序法益论的“装扮”下,使得一些非法获利行为具备了“损人”的假象,这正是法教义学上“获利即罪”现象生成的根源。秩序法益论推演下的“利益无主化”决定了所谓的危害“社会”或违反秩序均无法取代对行为损人事实之评价。学理上应对此获利即罪司法现象给予整体否定。从类型化分析的视角,可以将获利型犯罪区分为损人利己、利己可能(不)损人以及利己不损人三种。利益可归属是重塑法益观及补足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评价的前提。集体法益需与个人法益建立起机能关联,才能肯定其刑法上的受保护地位,这种关联并非追求正向还原而是反向排除。在市场经济领域,刑法规范意在保护的是市场参与主体的相关利益。刑事司法中,如能反证危害要素的缺失,获利行为就失去了所附着的载体,违法所得的增减就不应成为入罪的根据,如此便可将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予以司法出罪化处理。
关键词:获利行为;;类型化;;法益论;;利益可归属;;出罪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行政犯之实质出罪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2FFXB034)的研究成果;; 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项目(项目编号:2020PJC096);; 上海师范大学世承优秀青年学术骨干计划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