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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福惠;
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
摘要:修改后的《监察法》根据反腐败工作的需要和监察调查的特点,通过增强监察权限的方式,形成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四种强制措施轻重结合并且配套衔接的体系,从而克服监察强制措施的单一性弊端。《监察法》的修改既适应监察调查实践的需要又借鉴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呈现两个显著特征:一是与刑事强制措施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以及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对应关系;二是监察强制措施具有明显的内部性,即批准与执行的内部性和监督机制的内部性,表现在监察强制措施批准主体与执行主体合一、强制措施适用对象混同、强制措施适用标准为罪行标准而非刑罚标准三个方面。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建构对深入推进反腐败工作具有重要价值,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相应的问题,主要是《监察法》高度强调监察强制措施的内部性而导致程序缺陷,不利于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因此,有必要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法理基础,进一步完善申请变更权和申诉权的程序,健全监察强制措施内部监督程序,优化监察强制措施与调查措施适用程序。
关键词:监察法;;监察强制措施;;监察调查;;人权保障;;监察程序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纵向治理体系化和法治化若干重大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ZD159)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