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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建远;
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显名代理关系中,买卖合同系被代理人和出卖人的合意,被代理人不但承受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而且直接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代理人对买卖物为占有辅助或媒介占有关系。无论买卖物为动产抑或不动产,这一结论都不改变。隐名代理动产买卖在适用《民法典》第925条时,其法律效果与显名代理动产买卖相同,即由借名人直接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若适用《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当出名人披露、借名人行使介入权且出卖人选择借名人承受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律效果时,则借名人直接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对于隐名代理不动产买卖,有权处分说认为出名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无权处分说则主张借名人直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其路径有三:第一,把不动产物权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现象视作登记错误,在出名人和借名人的内部关系中,将不动产物权归属于借名人;第二,把为借名人的利益承受房屋登记的出名人看成“借名人方面的人”,即“取得媒介人”,出卖人向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等于向借名人转移登记;第三,区分内部与外部关系,在外部关系中,出名人依不动产物权登记成为不动产物权人,而在内部关系中,借名人径直取得不动产物权。由于借名购房处于代理关系的架构中,故借名购房合同应被视为借名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意,由借名人直接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借名人;;出名人;;买卖物所有权
基金资助: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法典违约责任规则的体系化审视研究”(22JJD8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