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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成;
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信息主体的同意及撤回同意,其性质均应为意思表示。民法上有多种任意撤回意思表示的规则。任意撤回权利的行使多有限制,而且多数情况下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信息主体任意撤回同意是一个例外。泛泛意义的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的关联不足以使得任意撤回所有个人信息都具有正当性。同意及撤回同意涉及的场景类型复杂多样。对信息主体任意撤回规则应当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做限缩解释。类型化角度应当从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关联的密切程度入手,仅在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时可以任意撤回。对于非敏感个人信息的撤回,应当进一步类型化。在以个人信息作为对价而获得服务的场景中,应类推适用肖像权许可撤回的规则。
关键词:个人信息同意;;任意撤回;;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