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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家睿;
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摘要:作为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基本义务,基本义务应当在合宪性审查中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我国《宪法》第二章列举的均为基本义务,并非“事关国家生存”的才属于基本义务,也不存在所谓“未列举基本义务”。基本义务的主体是公民,调整对象是“个人-国家”关系,基本义务必然与公共利益相关。基本义务具有规范约束力,赋予国家积极作为的权限。虽然宪法将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并列,但二者只具有形式和价值上的一致性,在实质层面上则呈现出不对称关系。相反,尽管基本义务与“第三种结构”具有形式上的差异,但在性质和效力发挥方式上具有同一性,基本义务具有“不完全的个体关联性”,只能间接约束公民。除附带立法委托的基本义务之外,即使立法者不对基本义务进行具体化也不违背宪法,基本义务不存在必须实现的核心,实现程度受“可能性保留”原则约束,应当以抽象程度决定基本义务的审查强度。基本义务无法直接限制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基本权利的外部限制,但基本义务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边界并非同义词。当基本义务与国策发生冲突时应当注意法益叠加的情况,在权衡中确定各自实现的程度。
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义务;;第三种结构;;规范效力
基金资助: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教育数字化转型中教育公平保障的法治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4FXA002)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