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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包丁裕睿;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民法典》第498条第2句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但理论和实践对该规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与其他解释规则的关系仍存在较大分歧,这需要通过明确其正当性予以回应。该规则的正当性在于通过客观确定意思表示以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促进信息披露与合理配置风险,而非矫正合同不公平条款或维护合同公平性。基于此,“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也应当适用于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其规范依据是《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该规则的适用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具有“措辞主导权”且具有应当合理消除歧义的可归责性。在适用中,该规则需要与“有效解释”规则、合同效力规则相协调,且优先于“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
关键词:不利于起草者解释;;疑义解释;;格式合同;;有效解释;;合同解释
基金资助:司法部2024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损害赔偿法的新发展: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公平正义观为视角”(项目编号:24SFB3023)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