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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鹿鸣;
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摘要: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家庭成员,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以往关于遗弃罪的研究多囿于不作为犯的理论框架,仅借助作为义务理论来界定负有扶养义务的犯罪主体,未能充分考虑遗弃罪的规范目的,因而其论证与结论均存有疑问。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家既以教育成员守法、维系自身稳定的方式发挥规制功能,又以阻挡外界危险、扶养成员生存的方式发挥保护功能,从而减轻国家治理负担,彰显其独立的保护价值。这一价值亦催生了养老院、福利院、私人照护共同体等社会化“仿家”,它们通过模仿家的价值与功能,防止部分个体陷入“无家可归”的状态。遗弃罪的规范目的,在于维系家与社会化“仿家”在保护成员生命和身体安全方面的功能。因此,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应包括家庭成员及社会化“仿家”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
关键词:遗弃罪;;犯罪主体;;家价值;;扶养义务;;家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