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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新旺;
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由于突破了“事后不可罚”的传统刑事理论,对洗钱犯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应在反洗钱国际背景下,理解洗钱罪的依附性和独立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广义上的洗钱犯罪,与洗钱罪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发生竞合时应适用特别规定。自洗钱的认定,要严格区分上游犯罪行为与自洗钱行为的界限;对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不能一概而论,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慎决定。在他洗钱犯罪中,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明知”要件,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对洗钱“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应考虑洗钱的金额,还应结合洗钱的情节、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等其他因素综合认定。
关键词:洗钱罪;洗钱行为;自洗钱;法条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