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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常保国;胡雨晴;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
摘要:退回补充调查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创设的新制度,其法理定位不明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在性质定位上,退回补充调查的决定主体是检察机关、实施主体是监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期间调取证据在需遵守监察规则的同时又受到刑事诉讼规范的统摄,退回补充调查发挥着“监察-诉讼”程序衔接以及实现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配合制约”目标的价值,因而兼具监察和诉讼的双重属性。在阶段定位上,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启动决定权和期间案件主导权等在检察机关,因而原则上应属于审查起诉阶段,只有监察机关重新对案件作出处理才退回到监察调查阶段。基于此,退回补充调查的优化应合理平衡其监察属性和诉讼属性,强化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并完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退回补充调查;;监察调查;;审查起诉;;程序倒流;;退回补充侦查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国家监察学学科体系建设研究”(19ZDA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