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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康;
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摘要:《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了相关经营者对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初步形成一个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开创性的反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责任框架,但其不能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这一条款并非单纯的引致条款,而是有具体规范内容的概括性补充,即将“本法规定”转介于《民法典》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领域,以构建能够符合特定请求权基础的具体要件事实。通过转介《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及其他管制法中的行为标准,《民法典》第1198条所述“安全保障义务”可具体化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控义务”。若经营者未尽此义务而直接致人损害,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电子商务法》第54条或第57条第2款、《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等有关自己责任的条款或可有限适用,但效果不佳。在第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致人损害之典型情况下,基于利益衡量,受害人对经营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应被引致以《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为中心的规范群,即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之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第2款虽可作为广义的违反保护性规范侵权责任之具象,但鉴于其所转致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系独立的规范类型,违反保护性规范侵权责任应采狭义的界定,即限缩为基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观念类型。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违反保护性规范;;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