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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朴顺善;
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摘要:行使破产抵销权始终需要依法接受破产管理人的审查,《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56条、第57条新增了特定债务不得抵销的规定,但制度设计未考虑重整程序的特殊之处,也没有明确破产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权主张的具体依据。保护个别债权人抵销预期,保护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的贯彻落实和推进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实现再生是重整程序下破产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基本法理依据。具体而言,若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发生基础均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原则上不应允许抵销。与此同时,在重整程序中不宜机械把握标的同质性要求,对于实现重整目标所必需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允许通过抵销使其消灭。对于危机状态下取得的债权债务、股东责任相关债务、侵权损害赔偿债务、附生效条件债权等具有特殊性质的债权债务,原则上也应排除在抵销范围之外。此外,破产抵销权原则上应限于债权人行使,其应于申报债权得到确认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行使破产抵销权。
关键词:破产抵销权;;重整程序;;管理人;;公平清偿;;抵销预期
基金资助: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在线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权益保障体系研究”(24BFX10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