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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戈;彭学龙;
单位:东莞理工学院法律与社会工作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东莞)知识产权分析评议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摘要: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相结合的生产方式变革背景下,数据的财产属性获得广泛认可,由此引发财产权客体范围的扩张。数据财产的确权难以沿用传统财产权确权规则,原因在于数据财产具有决策工具性、应用场景性、高速处理性的技术属性。立足于现实视角,数据本质是信息的记录形式,往往需要经过许可才得以完成从信息向数据形式的转化。从信息许可使用的相对性债权到数据财产的排他性产权的确认,数据财产的合理确权成为一项重要的议题。数据财产确权的实质是识别数据财产支配性的法律关系。在技术层面,由于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深度融合,数据财产在识别的基础上实施技术性控制即完成了事实上的控权,其符合通过事实行为获得数据财产确权效果的基本理论。在规范层面,数据财产确权应当以大数据行业中正当竞争法益为根本识别标准,将数据财产权初始配置于数据处理者,形成“数据处理者权”,即数据处理者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技术性控制的数据产品为限;数据处理者权的客体为数据产品,包含用户行为分析型、智能应用型、动态数据仓库型等具体形式;合理划分数据处理者与数据使用者、数据来源者之间的权利边界。
关键词:数据基础制度;;数据财产权;;数据处理者权;;数据产品;;数据安全
基金资助: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数据处理者权的结构性分置与确权规则研究”(24YJC820033);; 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广东省专利保险制度的运行现状、问题与对策”(GD22XFX06)